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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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长沙xx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xx。

委托代理人李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xx。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李xx、方xx,被告的代理人吕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看中了被告开发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X路X段X号景环小区DX栋X房,双方于2009年7月18日就房屋买卖合同相关事宜协商达成一致,原告随即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x元,被告房屋建成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雨花区X路X段X号景环小区DX栋X号房屋交付给原告。

被告辩称,原、被告约定的买卖标的为DX栋X号房,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来接收房屋,被告拒不接受,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2006年获批开发景环小区项目,该项目在湖南环保科技产业园内,位于万家丽路以东,花卉路以南,定向建设经济适用房,销售对象重点为园区引资企业职工,原告有经济适用房指标,属于上述销售对象范围,多次到该小区看房后,原告欲在小区DX栋购房。被告公司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时,长沙市房地产测绘队、长沙市房屋产权监理处于2008年12月3日就DX栋作出的《商品房建筑面积预测报告书》载明:该房系预测,规划审批总层数为1+X层,砖混结构,根据报建图预测计算,层数为地上X层(架空层未达2.2米不计入建筑面积),房屋设计用途:101-108为商业,其余为住宅,第一层层高5.30米,第2-X层层高为2.75米。被告公司以上述预测报告为依据,确定DX栋各房编号,其中第一层为商业门面,第一层与第二层之间为架空层(因该层未达2.2米不计入建筑面积,故也不计入楼层编号),第二至七层为住宅。

2009年5月28日,被告依据原告所选房屋,向原告代收了有线电视安装开通费,发票注明的客户名称为景源房产开发公司,地址为D1-406周建湘。2009年7月18日,原告到被告公司了解所选房屋的价款情况,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了《缴款明细表》一份,该表载明:业主姓名周xx,房号D1-406(D1-306)实际楼层,面积95.43,单价2090元,金额x元,代收税金、费用合计9065元,总计金额x元。2009年8月8日,原告到被告公司缴纳购房款,被告公司的经办人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缴款明细表》,该表载明:业主姓名周xx,房号D1-406,面积95.43,单价2090元,金额x元,已交金额x元,代收税金、费用合计9065元,代收应交金额8556元,总计金额x元,应交金额8556元。该缴款明细表的下方备注有D1—406房(实际306)。原告持有该缴款明细如数缴纳了全部购房款x元及代收税金、费用,包括已缴纳的有线电视安装开通费共计x元。被告公司向原告开具了收据。2009年10月,被告公司欲依据缴款明细表与原告就D1-406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原告认为所购房屋为住宅的二楼,故强烈要求被告交付DX栋X房而拒不接收DX栋X房,双方因此产生纠纷。2010年1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已于2008年8月16日就该小区DX栋X房与案外人苏xx达成选房协议,双方于2009年2月20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已实际交房,2009年3月31日DX栋X房在有关部门办理了商品房预告登记。至本案诉讼时止,原、被告诉争房屋所在的DX栋第三单元除X号房以外,所有房屋均已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在有关部门登记备案。

上述事实,有缴款明细表、购房款收据、有线电视安装费发票、《商品房建筑面积预测报告书》、原告自拍的DX栋X楼编号的视频资料、《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告登记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本案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已经接受,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均各自履行了商品房预售阶段的主要义务,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购买的究竟是景环小区DX栋的406房还是306房的问题。首先,在庭审质证中,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缴款明细表和有线电视安装费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而上述两份证据均证明原告作为业主的房号为D1-406,原告依据上述票据和凭证缴纳了相关费用,证明原告对上述票据和凭证载明的内容是不持异议的,也即原告认可了自己是DX栋X房的业主,至于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在第一张缴款明细表上同时还注明了实际楼层为D1-306,是因为根据长沙市房屋产权监理处预测,DX栋为1+X层的砖混结构,也就是计入建筑面积的楼层为X层(不包括架空层),其中第一层为商业用途,第X层至第X层为住宅,那么406应为住宅用途的第X层,原告在庭审中自称因不明知架空层不计算楼层,误将工作人员注明实际楼层D1-306认为是自架空层的第X层,故主张购买住宅用途的第二层,由此造成双方对楼层认识的误差。其次,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09年12月13日自拍的DX栋X楼编号的视频作为支持其主张的证据,经质证双方均认可该编号为X楼商业门面层的编号,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拍摄该视频时就已明知商业门面层为X层,而且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从一开始看房起被告公司的售楼人员就告知其车库不计入楼层,原告现主张被告交付DX栋X房,不能自圆其说;再次,原、被告诉争房屋所在的DX栋第三单元除X号房以外,所有房屋均已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在有关部门备案,且原告主张的306房早在原告向被告公司交第一笔款(有线电视费)时,被告公司即已出售给他人,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x元,由原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湘邕

人民陪审员陈梓良

人民陪审员毛宗复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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