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顺达运输公司
被告邵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公路管理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销服务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被告赵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顺达运输公司、邵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路管理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赵某某、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顺达运输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9年9月17日8时47分,王某某驾驶湘x(湘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专用半挂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京珠高速湖南段x+935m处时,车辆先与前方行车道上李某某驾驶的京x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随后车辆又连续与马某某驾驶的湘x号小型轿车,周某某驾驶的湘x号轿车、沙崇政驾驶的陕x号重型厢式货车、赵某某驾驶的湘x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卢某某死亡、马某某等人受伤,六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王某某驾驶车辆疏忽大意,未注意前方堵车情况造成的,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马某某、周某某、赵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收费站附近因前方车辆排队等候交费而在应急车道上停车的行为虽然违反了相关的规章,但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不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另湘x(湘x挂号车)车主是顺达运输公司,其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湘x号车车主是公路管理处,其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销服务部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湘x号轿车车主是有限责任公司,其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湘x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是李某某,其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以上保险公司应承担事故的保险责任。陕x号重型厢式货车及京x号车分别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告所有的湘x号车受损严重,用去修理费x元、拖车费4350元。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x元(原告当庭变更此项诉讼请求金额为x元)、拖车费4350元(注:原告此项诉讼请求包括:处理事故拖车费300元、道路清障费300元、车辆保管费850元、定点维修拖车费2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举出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拟证明车辆权属。3、湖南增殖税普通发票、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长沙市服务业娱乐业税控专用发票、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拟证明损失事实。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副本)及保险条款,拟证明交强险事实。5、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拟证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实。
被告顺达运输公司辩称,一、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某、周某某、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沙某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有责任的湘x、湘x挂、湘x、湘x、湘x号车及无责任的陕x、京x号车的交强险在各自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负事故责任的车方按责任分别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对本案事故认定书持不同意见,认为顺达运输公司这一方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不合理。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理由充分,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而且,原告未向上级交警部门申请复核,也就承认了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三、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顺达运输公司未予举证。
被告邵某某辩称,一、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某、周某某、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沙某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有责任的湘x、湘x挂、湘x、湘x、湘x号车及无责任的陕x、京x号车的交强险在各自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负事故责任的车方按责任分别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对本案事故认定书持不同意见,认为顺达运输公司这一方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不合理。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理由充分,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而且,原告未向上级交警部门申请复核,也就承认了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三、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邵某某未予举证。
被告人寿财保衡阳公司书面答辩称,第一,其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向本起交通事故受害方一次性垫付了x元抢救费。故交强险条款约定及《条例》规定的医疗费用项下的所有赔偿项目均不存在再由其承担的情形。第二,其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x元限额内应付本起事故受害第三者的残疾赔偿金等分项项目的计算标准必须严格依法规核定。第三,其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的保险责任赔付已在本起交通事故处理中耗尽。同时,依照交强险条例及条款的约定和规定,鉴定费等未纳入交强险赔付的项目,亦不存在由其承担的情形。第四,依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湘高法发[2008]X号)第二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等相应规定,本起事故中六车相撞涉及到的所有受害第三者所涉案六车应同时启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付,必须一并处理且应严格按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各总项限额和分项赔偿限额准确计算并落实到各受害人。第五、因涉案车辆京x、湘x、湘x号三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应判赔相应份额用以承担王某某、卢某某死亡的相关人身损害赔偿费用。故应通知王某某和卢某某家属参加本案诉讼。第六、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寿财保衡阳公司未予举证。
被告大地财保茂名公司辩称,一、本案中王金所驾驶的湘x(湘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方在本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周跃强、赵某某、马某各方负次要责任,沙崇政方及李某新方无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理由充分、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原告认为责任划分不合理,却未申请复核,也就是承认了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二、根据《交强险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周某某、赵某某、马某某各方分别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承担责任,沙某某及李某某方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100元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上述五方应按比例对原告财产损失进行赔偿。三、对于原告请求数额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其和以上有责的车辆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四、本事故中,其交强险的被保险车辆碰撞损坏了京x、湘x、湘x、陕x、湘x五辆车,五辆车在交强险的财产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受偿。应当为另四辆车预留相应的份额。五、车辆损失未进行物价评估,车损应以其定损金额为准。拖车费属原告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负。保管费不属可赔偿范围。六、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大地财保茂名公司举出证据湘公交高五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王金应承担本起事故40%的责任比例,其他有责的三方各承担20%的责任比例。
被告财保北京丰台公司辩称,一、京x江铃全顺轻型客车确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事故确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财产限额100元以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不予承担。且交强险无责限额赔偿仅启用一次,不同意重复赔偿。三、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四、要求原告对其各项诉请提供合法、合理的证据支持。五、请求法院依法酌情裁决原告各项赔偿金额。
被告财保北京丰台公司未予举证。
被告周跃强未予答辩及举证。
被告公路管理处辩称,一、其工作人员马某在本案中将车停在应急车道的行为属紧急避险行为,不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更不存在任何民事赔偿责任。二、退一万步来说,马某某将车停在应急车道仅是一种交通违法行为,但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必要联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被告公路管理处举出证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拟证明马某某的停车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长沙公司)口头辩称,一、应通知本起事故所有受害方参加诉讼。二、其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三、原告所主张损失过高。
被告财保长沙公司未予举证。
被告财保长沙麓山服务部未予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财保华阴公司未予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赵某某辩称,本次事故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赵某某举出证据机动车保险证、交强险保单、机动车保险单,拟证明涉案保险事实。
被告李某某辩称,本次事故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李某某举出证据机动车保险证、交强险保单、机动车保险单,拟证明涉案保险事实。
被告人寿财保湖南公司辩称,一、本起事故中的六辆车,均应在2000元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二、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李某某承担10%的责任,其余按比例分担责任。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项下承担责任。
被告人寿财保湖南公司举出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拟证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免责条款及事项已明确告知投保人,投保人已充分理解。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拟证明被保险人负次责的免赔率为5%,医疗费用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
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1、2、3、4、5,被告赵某某、李某某所举证据机动车保险证、交强险保单、机动车保险单,被告人寿财保湖南公司所举证据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均已经庭审质证,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大地财保茂名公司所举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其待证事实,即“王金承担40%的责任比例,其他有责三方各承担20%的责任比例”,无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公路管理处所举证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对其待证事实,即“马某某的停车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无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寿财保湖南公司所举证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待证事实有二项,其一是,拟证明“被保险人负次责的,免赔率为5%。”此证明方向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其二是,拟证明“医疗费用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该证据对此证明方向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本院采信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9月17日8时47分,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X镇X组驾驶人王某某驾驶的湘x(湘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专用半挂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京珠(现为京港澳)高速湖南段x+935m处时,车辆先与前方行车道上的由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南一楼X号驾驶人李某某驾驶的京x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随后车辆又连续与由湖南省望城县X乡X组X号驾驶人马某某驾驶的湘x号小型轿车,由广东省中山市石歧区X街X号203房驾驶人周某某驾驶的湘x号轿车,由驾驶人沙某某驾驶的陕x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湘x(湘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王某某及乘车人卢某某当场死亡,其它五车上多名驾驶员及乘车人受伤,六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6日,湖南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耒宜大队作出“湘公交高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是:道路交通事故证据:(一)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二)当事人及乘车人的问话材料;(三)检验鉴定结果。根据所得到的证据证明分析认为:此次事故的发生可以排除天气、道路等因素,其主要原因是驾驶人王金所驾驶机动车在遇前方交通堵塞时未能及时、有效地采取应对措施来规避事故发生,导致车辆与前方排队等候的车辆发生相撞。同时驾驶人马某某、周某某、赵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收费站附近因前方车辆排队等候交费而在应急车道上停车,致使后来车在发生故障或事故后无法驶入应急车道采取紧急停车或避险,对后方车辆的行车安全形成安全隐患,也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认定的“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是:基于上述事故成因分析,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当事各方认定如下:1、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遇前方交通堵塞时未能及时、有效地采取应急措施来规避事故发生,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驾驶人马某某、周某某、赵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收费站附近因前方车辆排队等候交费而在应急车道上停车其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遇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占用应急车道或者右侧路肩超车、停车,本车道最末车辆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分别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3、驾驶人李某某、沙某某,乘车人卢某某、程某某、马某某无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
湘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宜章县瑶岗仙钨矿,改制后,所有人是有限责任公司。周某某是该车的驾驶人,其驾驶该车属职务行为。原告举证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的该车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核损金额为x.7元,其中零部件更换费用为x.70元、修理费用为9800元,原告举证的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为该车本案受损花汽车维修费x元。原告因该车定点维修花拖车费2900元。原告因本案事故交拖车费300元、道路清障费300元、车辆保管费850元,原告上述损失,被告均未赔付。
湘x(湘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罐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顺达运输公司。实际车主是邵某某,邵某某与顺达运输公司签订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管理经营合同》,明确了邵某某对该车享有所有权,明确了顺达运输公司对该车的运营的监督、管理的权利和义务。江门市新会区石油气有限公司是该车的共有权益人,对本起事故死者王金、卢治初的赔偿协议是江门市新会区石油气有限公司以该车权属人名义签订。邵某某是江门市新会区石油气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王金是该车受邵某某雇请的驾驶人,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该车向人寿财保衡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主、挂车各为x元。该车还向大地财保茂名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其中:湘x号牵引车的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湘x挂车的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李某某驾驶的京x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的车主是铁道建筑研究所。该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湘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公路管理处。马某某是该车的驾驶人,其驾驶该车属职务行为。该车向财保长沙麓山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财保长沙麓山服务部是财保长沙公司的下属机构。陕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渭南市速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沙某某是该车的驾驶人。该车向财保华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是x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是x元。湘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是李某某。赵某某是该车李某某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向人寿财保湖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限额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负次责,免赔率为5%。上述保险均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对于本案涉及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对大地财保茂名公司、人寿财保湖南公司提出了诉讼请求,对财保长沙公司提出了诉讼主张,但未予举证证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实,对财保宜章公司未予主张及举证。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湘公交高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其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本院根据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确定顺达运输公司及邵某某共同承担本案70%的民事责任,公路管理处、李某某各承担本案1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负10%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之规定,本案交强险承保保险公司应对本案损失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再由过错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请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保险方即顺达运输公司、邵某某、李某某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虽请求被告财保长沙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未对相关保险事实举证,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三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已撤回对其起诉,已经本院依法准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销服务部不具有赔偿责任能力,其民事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承担。被告周跃强、赵某某在本案中的驾驶行为属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依法由其所在单位或雇主承担。原告请求赔偿的湘x号车的车损x.7元、定点维修拖车费2900元、事故处理拖车费300元、道路清障费300元、车辆保管费850元,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赔偿范围,各被告均未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核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有限责任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x.7元(即湘x号车的车损x.7元、定点维修拖车费2900元、事故处理拖车费300元、道路清障费300元、车辆保管费8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3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80元。
二、原告有限责任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财产损失交强险不足赔付部分x.7元,由被告顺达运输公司、邵某某共同赔偿x元(x.7元×70%),由被告公路管理处、李某某各赔偿x元(即各赔偿x.7元×10%)。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该款相应抵减被告顺达运输公司、邵某某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原告不享有重复获赔的权利。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该款相应抵减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原告不享有重复获赔的权利。
五、驳回原告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43元,由原告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94元,由被告顺达运输公司、邵某某共同承担3461元,由被告公路管理处、李某某各承担494元(交纳期限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亚勇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汤延平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