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之敏,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常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丁某诉被告常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7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新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之敏、被告常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27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常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27日登记结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婚证一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于2010年7月27日登记结婚,而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和,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对此主张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立新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郑庆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