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甲,女。
被告龙某乙,曾用名刘X,男。
原告龙某甲与被告龙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先高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某山担任法庭记录,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约定男到女方落户,不久被告便将户口迁至原告家。2002年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3年7月24日婚生男孩龙某,2005年5月29日婚生女孩龙某某。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存在众多恶习。如好吃懒做、不务正业、好赌成性、不关心家庭、对家庭不负责任、家庭暴力严重等。对被告的这些恶习虽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2005年10月,经过痛苦的思考,原告曾强烈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但被告死不同意,并于2005年10月13日召集本村干部和本家族人员调解,被告当即写下保证书,希望得到家里谅解。过后,被告仍我行我素,不思悔改,为躲避债务,推脱家庭责任,2009年6月24日晚离家出走,至今毫无音讯。被告既没有与原告或家人联系过,也没向家里寄过钱抚养儿女,就连被告离家出走前所欠下的赌博或吃喝玩乐的债务,也还在由原告替他偿还。为此,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4.8万元,或每月支付儿女抚养费各600元至儿女十八周岁止;3、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4万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龙某甲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保证书,拟证明2005年10月13日被告龙某乙向原告及家人立下保证;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2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3、节育手术证,拟证明原告施行了绝育手术。
被告龙某乙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要离婚,婚生男孩龙某由被告抚养。
被告龙某乙未提供证据。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龙某乙对原告龙某甲提供的三份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据效力。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1年9月,原告龙某甲与被告龙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男到女方落户,不久被告龙某乙将其户口主动迁至原告龙某甲所在地。2002年2月2日,原、被告自愿到蓝山县X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3年7月24日婚生男孩龙某,2005年5月29日婚生女孩龙某某。原、被告自结婚以来,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2005年10月13日,被告龙某乙主动找来村委干部、本族人员和家庭成员,召开协调会,并立下保证,保证在家里团结、友某、和气,保证一切顺利平安。2009年6月24日,原、被告又因琐事产生矛盾,被告龙某乙负气离家出走,外出广东务工。
本院认为,原告龙某甲、被告龙某乙系自主婚姻,婚后感情较好,并先后生育小孩二个。在日常生活当中,夫妻间因琐事偶有一些争吵亦属正常现象。2005年10月13日,当家庭出现矛盾时,被告能主动邀请有关人员协调,并立下保证,说明被告是愿意把家庭搞好的。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认真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对长辈、小孩切实担负起应负的责任,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应该还是可以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龙某甲与被告龙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龙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先高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山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