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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6月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长葛市X镇X村一网吧门口盗窃华达万通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260元),已退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购车收据、长葛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查获证明、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被盗物品已追退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管制的刑期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李某红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王洪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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