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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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偏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89年,住址(略)。

被告人偏某某,男,生于1976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告人偏某某的唆使下窜至本村村民张XX家,撬门入室,将张XX存放的5040元现金盗走,王某某分得赃款3040元,偏某某分得200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偏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偏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偏XX、王XX、王XX、王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襄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襄城县公安局麦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偏某某犯盗窃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偏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且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二、被告人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军义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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