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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王某、张某诉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又名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宏斌,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京开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广,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王某、张某诉被告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王某、张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宏斌、被告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王某、张某诉称:被告下属一分公司在巩义市建工程时,于2009年9月10日向原告陈某借款x元;于10月26日、11月29日向原告王某借款x元、x元、于9月10日向原告张某借款x元、x元,约定利息均为月息2.5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要求被告偿还三原告借款本金共计x元及利息。

被告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法院应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与三原告互不相识,没有借过三原告的款;2、卷宗中显示的第一分公司的印章系伪造的,是郑民英私刻的,并且名称也不对,少了“工程”二字;3、卷宗中没有任何借据或欠据,只有说明和证明;4、卷宗显示借款人是郑民英,法院应追加郑民英参加诉讼,以便查明事实;即使是实际借款,也应由郑民英个人承担,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公司没有在巩义市X村干过工程,不是职务行为;郑州市中级法院的判决书有错误,被告公司正在依法申诉。

经审理查明:濮阳市元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设的第一分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10日,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负责人为郑民英。该分公司在巩义市干工程时,其负责人郑民英于2009年9月11日向原告陈某借款x元,并给原告陈某出具了“情况说明”:“濮阳市元恒建设公司第一分公司郑民英借陈某现金伍万伍仟元整(x.00元),一个月内还清,还款日期(2009.10.X号)借款人:郑民英2009.9.X号”;于同年10月26日、11月29日向原告王某分别借款x元、x元,并给原告王某分别出具了“借条”:“濮阳市元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民英借王某壹万元整(x.00)还款日期下星期一借款人:郑民英2009.10.X号”“今借现金肆万柒仟元整(x.00元)还款日期2009.12.X号借款人:郑民英2009.11.X号”;于同年9月10日向原告张某分别借款x元、x元,分别给原告张某出具了“借条”:“濮阳市元恒建设公司第一分公司郑民英借张某对叁万陆仟元整(x.00元)还款日期2009.10.X号还清借款人:郑民英2009.9.X号”、“濮阳市元恒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郑民英借张某对现金肆万肆仟元整(x.00元)借款人:郑民英2009.9.X号”。同时查明:郑民英给三原告出具的以上“情况说明”、“借条”加盖的“濮阳市元恒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专用章”字样的印章,郑民英对该印章不予认可;三原告提供的郑民英于2010年12月23日出具的“证明”,郑民英对其签名予以认可,但该“证明”的内容,其不予认可。

另查明:濮阳市元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2010年7月6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濮阳市元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变更为“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郑民英作为被告下属一分公司的负责人,向三原告借款用在了该分公司的工程上,三原告有理由认为郑民英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下属一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的辩称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按月息2.5分计算的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王某、张某借款共计一十九万二千元及利息(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四十元,由被告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大海

人民陪审员李玉德

人民陪审员李爱文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常许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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