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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失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3月20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失火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略)自家责任田地边焚烧涧草时引发邻近林坡失火,造成森林火灾。经现场勘查,森林过火面积4.7426公顷。本案在审理期间,经调解,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孙某、张某、张某因林坡失火造成的经济损失各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X、张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报告及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林坡附近点燃杂草,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森林火灾的危害后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造成失火,过火面积4.7426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但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军川

审判员刘志臣

代理审判员祝彩秀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马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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