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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刘某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黎某。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诉被告刘某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某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我二人没有共同语言,常为家务琐事生气、打架,致使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原告的个人财产及其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刘某辩称,我们感情基础很好,现在还有夫妻感情,为了家庭和孩子,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于2001年6月6日登记结婚。2002年7月11日婚生一子刘某豪,2011年2月24日婚生一女刘某欣。原、不管婚后偶尔因家务琐事生气。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关于婚姻形成、子女状况、婚后感情的一致陈某及有关书证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有责任提供关于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而未提供,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力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建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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