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x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申逢x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芦xx,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申逢x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申逢x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子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申逢x之子。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系申子x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津市塘沽区危险品运输场,地址天津市塘沽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运输场场长。
诉讼代理人李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文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人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1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河南省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华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河南省鹤壁市昌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肇事车承包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地址鹤壁市开发区X街X号。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开发区支公司,地址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号豪威大厦B座X楼。
负责人丁某某,该公司经理。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xx、芦xx、李xx、申子x、王文x、杨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2010)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华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xx、芦xx、李xx、申子x经济损失x.40元;被告人迟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鹤壁市昌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7757.68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津市塘沽区危险品运输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xx、芦xx、李xx、申子x经济损失x.6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勇x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开发区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xx、芦xx、李xx、申子x经济损失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文x经济损失2224.6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经济损失1120.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文x经济损失5190.9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经济损失2614.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迟某某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xx、芦xx、李xx、申子x以“赔偿少”为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津市塘沽区危险品运输场以“赔偿数额计算有误”为由,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xx、芦xx、李xx、申子x、王文x、杨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2010)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五项;
二、发回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守普
审判员曹建芳
代理审判员徐海勇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孙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