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
辩护人方英,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方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李某丙(已判刑)通过被告人李某甲租赁上海市青浦区X镇X村X号X楼房屋,放置17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用于赌博活动,后被告人李某甲受雇佣管理该赌场并收取赌资。2010年6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对该场所依法检查,当场查获参赌人员3名,并扣押赌博机芯片17块、赌资人民币5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证人石某乙、石某丁、戚某某、顾某某、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丙、张某某证言笔录,《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决定书及清单、没收物品、文件清单及收据、案发经过、工作情况,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出具的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从犯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采纳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2011年4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审判员李某文
书记员陆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