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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公司因与被某诉人李,被某诉人洛阳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某):洛阳XX公司。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洛阳XX开发公司。

上诉人洛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建设公司)因与被某诉人李XX,被某诉人洛阳XX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X,被某诉人李XX,被某诉人XX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李XX向被某XX建设公司施工的中原康城工地供应景观石,被某XX建设公司向原告李XX支付部分货款后,于2010年10月29日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致洛阳泉舜置业有限公司:洛阳XX公司在承建贵司盛世唐庄景观绿化工程项目中,尚欠偃师李XX假山石材料款共计x元,特委托贵司从我司工程款中直接代扣支付给李XX,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与贵司无关,由洛阳XX公司承担全责。”并出具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洛阳XX开发公司人民币x元,系付盛世唐庄石头款,收款人为李XX。后原告李XX持此委托书及收据向被某XX房地产公司索要货款未果,遂诉来院。本案审理过程中,被某XX建设公司向法庭出示原告李XX于2010年11月1日出具的收到条一张,载明:今收到XX建设公司景观石工程款x元。对此,原告李XX称,当时被某XX建设公司将委托书和收据交付给原告,原告向其出具了该收到条,但当时并未收到该款,2011年春节前,被某XX建设公司才又向原告李XX支付了x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被某XX建设公司认可该事实。另查明:被某XX建设公司向原告李XX出具委托书及收据的事实,并未通知被某XX房地产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XX与被某XX建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及被某XX建设公司尚欠原告李x元未付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某XX建设公司称已向原告李XX出具了委托书及收据,应视为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但其将部分债权转让给原告李XX的行为并未通知被某XX房地产公司,故其债权转让行为对被某XX房地产公司不发生效力,其所欠原告李XX的该笔债务即余款x元仍应由被某XX建设公司承担。因原、被某对何时付款及是否支付利息未予约定,故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1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被某洛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货款x元。二、被某洛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货款x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某洛阳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0元,由被某洛阳XX公司承担(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某直接付给原告)。

宣判后,洛阳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驳回被某诉人李XX的诉讼请求。理由:洛阳XX公司应被某诉人李XX的要求,给其出具委托书及开具收据到被某诉人洛阳XX开发公司处要款且被某诉人李XX给我公司出具了收到货款x元的收据,应视我公司的债权已转让给李XX,我公司与李XX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终结,现李XX诉我公司欠款无法律依据故提出上诉,请求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某诉人李XX的诉讼请求。

被某诉人李XX答辩称:我将景观石供应给上诉人后,货款一直拖欠,到现在上诉人还欠我七万元的货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某诉人XX房地产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是否向被某诉人出具委托书及收据,我方并不知晓,我方也未收到所谓的委托书及收据。从一审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所称的委托书及收据中所指的九万元,与本案的七万元并非同一工程款。被某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算清楚,也不存在上诉人对我方享有债权的问题。一审审理已经查明本案所称的工程款,为李XX向上诉人中原康城工地供应景观石过程中产生的欠款,该欠款与我方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上诉人虽称债权已转让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由于并未提交将债权转让通知到债务人的证据,其债权转让并不发生效力,上诉人仍应就本案的x元债务进行偿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750元,由上诉人洛阳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郏文慧

审判员王某峰

审判员李依芳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任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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