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
被告天津市某钢管制造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原告朱某与被告天津市某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天津市某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被告住所地在天津市北辰区,故请求将本案移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务(雇佣)合同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现查明原告劳务合同的履行地在上海市普陀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天津市某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婷婷
书记员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