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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6日被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3月22日投案由夏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由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2月30日晚7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朱某(已判刑)田宝林(住永城市X村,绰号大X)(另案)开着面包车在会亭镇X村关某荣面粉厂门口盗窃李某的隆鑫牌摩托车一辆,将该车推至三里河村北边一树林子里,三人在卸该车挡风板时,被失主找到。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400元。

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对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并有:1、物某、书证;2、证人姜某、关某、吕某、朱某证言;3、被害人李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等证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某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某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姬瑛

二O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某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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