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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承揽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个体,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个体,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金某因承揽合某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1)绥民沙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唐某、金某分别于2009年9月18日和2009年10月8日签订卫生间和地面粘砖的工程施工合某。合某签订后,唐某按合某履行完施工内容,金某在唐某施工完年后给付部分工程款,经结算剩余工程款为26,000.00元,金某给唐某出具欠据一张,后唐某催要欠款,金某未给付。故唐某诉至法院请求给付下欠工程款26,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唐某、金某签订了施工合某,且唐某已按合某履行完施工任务,金某应按完工后的结算给付工程款,但双方结算后,金某给付部分工程款,对下欠部分给唐某出具欠据,金某未按欠据款额支付给唐某,故对唐某的请求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金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唐某下欠工程款26,000.00元。诉讼费450.00元(缓交),由金某承担。

原审判决后,金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作为被告起诉主体错误;二、被上诉人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工程款应扣除质量问题后再进行结算;三、一审缺席判决程序错误;四、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施工过程中,以上诉人的名义从加工理石厂私自用了2,000.00元的地砖,此钱应该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绥中县人民法院(2011)绥民沙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唐某答辩称:金某宾馆是金某的,工程已经经过检查,因为质量不合某,已经扣了我3,000.00元钱。我没有私自用过2,000.00元的地砖。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合某、欠据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某与唐某签订的地面粘砖工程施工合某和卫生间粘砖工程施工合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唐某按照合某约定履行义务,金某亦应按照约定向唐某支付工程款。金某在施工合某上作为甲方签字,工程结算后,金某就未给付工程款部分以欠款人身份给唐某出具欠唐某粘砖工钱26,000.00元的欠据,因此金某应向唐某偿还26,000.00元欠款,现金某与宋文萍之间约定该笔债务由宋文萍负责偿还,但未经债权人唐某同意,故该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不应采信,综上,金某作为原审被告主体适格。金某另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工程款应扣除质量问题后另行结算,唐某对此当庭陈述因为金某认为工程质量不合某,经双方协商,金某已经扣除工程质量不合某部分款项3,000.00元。金某当庭对此表示承认。因此尚未给付的26,000.00元工程款是扣除工程维修款之后的数额,故本院对金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因在二审庭审中金某对欠唐某26,000.00元粘砖工钱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原审虽缺席判决,程序存在瑕疵,但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金某另在庭审中提出唐某以金某名义私自用了2,000.00元的地砖,唐某当庭予以否认,金某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该诉求金某在原审时并未提出,原审未予审理,金某在二审中亦表示不同意调解,二审不宜直接判决,故对该诉求金某可另行起诉。原审引用法条有误,应更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某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00元,由金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英

审判员王静

代理审判员钟金某

二O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丽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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