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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宇权电子衡器有限公某与宇权兴业股份有限公某等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宇权电子衡器有限公某,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永康市X区X路X号内第二幢。

法定代表人朱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新发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中心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宇权兴业股份有限公某,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地区台北县新店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挥,北京市立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律诚同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某专利代理人,住(略)。

原审被告北京新发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中心,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新发地桥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中心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浙江宇权电子衡器有限公某(简称浙江宇权公某)因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1年3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5月12日,上诉人浙江宇权公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乙、贺某某,被上诉人宇权兴业股份有限公某(简称宇权兴业公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挥,原审被告北京新发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中心(简称新发地市场)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宇权兴业公某系“具有弹性防水密封套的电子秤”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因超过了专利权保护期限,已于2010年10月8日失效。2010年9月29日,宇权兴业公某的委托代理人以公某形式登录浙江宇权公某经营的网站,显示了浙江宇权公某经营的多款电子秤产品,其中包括“优越”牌“DW”型号的电子计价秤。2010年9月28日,宇权兴业公某的委托代理人以公某形式在位于新发地市X乡丰发衡器五金营业部”的店铺购买了两台“优越”牌电子计价秤,新发地市场为其代开了发票。产品外观与浙江宇权公某经营的网站上展示的“优越”牌“DW”型号的电子计价秤相同。浙江宇权公某认可该被控侵权产品与浙江宇权公某的网站上展示的“优越”牌“DW”型号的电子计价秤的结构相同。宇权兴业公某提交了4万元调查费的发票。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宇权兴业公某主张某案专利已过有效期,但是,对于在该项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出现的侵权行为,作为当时的专利权人,宇权兴业公某有权进行追溯。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中具备了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故该产品属于侵犯“具有弹性防水密封套的电子秤”专利在专利权有效期内的侵权产品。浙江宇权公某认可在其网站上展示的“优越”牌“DW”型号的电子计价秤的内部结构与宇权兴业公某当庭拆封的侵权产品相同,据此确认该网站上展示的“优越”牌“DW”型号的电子计价秤具备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浙江宇权公某在其网站上展示“优越”牌“DW”型号的电子计价秤的行为属于许诺销售行为,侵犯了宇权兴业公某对涉案专利在其有效期限内所享有的专利权,浙江宇权公某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宇权兴业公某要求浙江宇权公某赔偿其为阻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相关合理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程度酌定赔偿的具体数额。对宇权兴业公某指控浙江宇权公某实施了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主张,目前缺乏相应证据,其指控不成立。宇权兴业公某购买侵权产品的地点是在新发地市场的注册地址内,新发地市场对其抗辩理由未能提供反证,不予采信。根据北京维德利衡商贸中心的举证,称其向胡某乙销售的侵权产品来自于北京宇权电子衡器有限公某,但是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宇权兴业公某对此亦不认可,故确认新发地市场销售的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胡某乙作为新发地市场的经营者,提供了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应视为新发地市场有合法来源,新发地市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宇权公某赔偿宇权兴业公某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万元;二、驳回宇权兴业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浙江宇权公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新审理或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宇权兴业公某承担。其上诉理由是:本案一审法院无管辖权,在答辩期内浙江宇权公某书面及当庭均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但一审法院未予审理,程序违法;宇权兴业公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北京宇权电子衡器有限公某生产销售,与浙江宇权公某无关,亦无法确认该产品与浙江宇权公某网站上展示的产品结构相同,从而认定浙江宇权公某从事了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无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宇权兴业公某指控浙江宇权公某实施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不成立,故因此发生的所谓费用不应由浙江宇权公某承担。

宇权兴业公某、新发地市场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宇权兴业公某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0年10月8日,授权公某日为2001年11月14日,专利号为ZL(略).1。该专利权保护期限于2010年10月8日届满,该专利权现已失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内容如下:

“一种具有弹性防水密封套的电子秤,它包括电子秤本体、连接于电子秤本体底部的底座、设置于电子秤本体内测重感应单元、设置于电子秤本体上方的秤盘及至少一个装置于电子秤本体上的重量显示单元;秤盘底部系以螺丝等锁接组件锁固连接位于测重感应单元及上框架上方的承载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测重感应单元外围绕设有位于承载件及电子秤本体之间的弹性防水密封套;弹性防水密封套的顶部及底部分别顶触于承载件及电子秤本体上。”

根据宇权兴业公某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由该公某生产的上述专利产品的商标为“优越”牌,同时,该公某还许可北京宇权电子衡器有限公某生产、销售涉案专利产品。浙江宇权公某成立于2008年10月22日,系一家专门生产电子计价秤、电子台秤及配件的企业。2008年11月23日,北京宇权电子衡器有限公某就涉案专利产品与浙江宇权公某签订《合作协议》,主要内容是北京宇权电子衡器有限公某委托浙江宇权公某加工生产零配件、代为采购零配件;浙江宇权公某不得以北京宇权电子衡器有限公某的名义擅自生产、销售产品,也不得使用“优越”、“宇权”、“UWE”商标。

新发地市场系经营农副产品、五金交电、水产品的批发集散市场,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住所地是“北京市X区X路新发地桥西侧”。2010年9月29日,宇权兴业公某的委托代理人以公某形式登录浙江宇权公某经营的网站,并对相关页面进行了下载、打印。上述页面显示了浙江宇权公某经营的多款电子秤产品,其中包括“优越”牌“DW”型号的电子计价秤。2010年9月28日,宇权兴业公某的委托代理人以公某形式在位于新发地市X街楼房X号店名为“北京市X乡丰发衡器五金营业部”的店铺购买了“优越”牌15公某和计重秤和“优越”牌30公某电子计价秤各一台,总价为760元。新发地市场为其代开了发票。经调查,该店铺的经营者为胡某明,其领取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核准的经营场所为北京市X区新发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宇权兴业公某的委托代理人现场获得的收据开票人为“胡某乙”,并现场取得“胡某乙”的名片一张。

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宇权兴业公某的委托代理人现场拆开了其经公某购买的“优越”牌15公某计重秤,指认该产品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经一审法院查验,该产品外观与浙江宇权公某经营的网站上展示的“优越”牌“DW”型号的电子计重秤相同。该产品上标有“北京宇权电子衡器有限公某”、“ACS-DW-15公某电子秤”字样。宇权兴业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将产品中的相关技术特征结合“具有弹性防水密封套的电子秤”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1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了对比,结论是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属于相同侵权。对此,新发地市场称不发表意见。浙江宇权公某认可该被控侵权产品与浙江宇权公某的网站上展示的“优越”牌“DW”型号的电子计重秤的结构相同,但是,对于宇权兴业公某的委托代理人作出的上述技术对比不发表意见。浙江宇权公某还称,北京市X乡丰发衡器五金营业部销售的上述产品系胡某乙从北京维德利衡商贸中心进货,北京维德利衡商贸中心系北京宇权电子衡器有限公某的经销商,并出示了进货收据。北京维德利衡商贸中心向法院出具证明,称其销售给胡某乙的“ACS-DW-15公某电子秤”系其从北京宇权电子衡器有限公某购买,是现金交易,没有合同和票据。另外,浙江宇权公某还称其专门从事电子秤的销售,在该公某网站上展示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系在为北京宇权电子衡器有限公某的专利产品做广告。宇权兴业公某认为,北京维德利衡商贸中心不是北京宇权电子衡器有限公某的经销商;北京宇权电子衡器有限公某没有销售给北京维德利衡商贸中心“ACS-DW-15公某电子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就是浙江宇权公某生产的,由北京市X乡丰发衡器五金营业部负责销售;其从未让浙江宇权公某为其生产的专利产品做广告。

宇权兴业公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4万元调查费的发票。

以上事实有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及专利文件、公某、公某物品、北京维德利衡商贸中心出具的证明、工商登记注册档案、4万元调查费的发票、一审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浙江宇权公某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异议已超出了法定期限,且一审法院已在开庭审理时明确告知浙江宇权公某,因此,一审法院程序上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浙江宇权公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其必要技术特征包括:A、一种具有弹性防水密封套的电子秤;B、它包括电子秤本体;C、连接于电子秤本体底部的底座;D、设置于电子秤本体内测重感应单元;E、设置于电子秤本体上方的秤盘;F、至少一个装置于电子秤本体上的重量显示单元;G、秤盘底部系以螺丝等锁接组件锁固连接位于测重感应单元及上框架上方的承载件;H、测重感应单元外围绕设有位于承载件及电子秤本体之间的弹性防水密封套;I、弹性防水密封套的顶部及底部分别顶触于承载件及电子秤本体上。一审法院经核对后确认在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对此,新发地市场和浙江宇权公某未提出反驳意见。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浙江宇权公某亦未提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同的主张某证据,故本院认定宇权兴业公某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浙江宇权公某在其网站上展示有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型号的“优越”牌“DW”型的电子计重秤,对此浙江宇权公某在一审开庭审理时亦予以承认。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自认确认该网站上展示的“优越”牌“DW”型号的电子计价秤具备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浙江宇权公某在其网站上展示“优越”牌“DW”型号的电子计重秤的行为属于许诺销售行为。虽然浙江宇权公某称其是为北京宇权电子衡器有限公某进行广告宣传,但是,从公某下载打印的网页上,只显示有浙江宇权公某的信息,没有任何北京宇权电子衡器有限公某的情况介绍,故许诺销售行为的主体应为浙江宇权公某。浙江宇权公某许诺销售的行为侵犯了宇权兴业公某对涉案专利在其有效期限内所享有的专利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宇权兴业公某为阻止侵权行为支出一定的费用,一审法院对其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浙江宇权公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八百元,由浙江宇权电子衡器有限公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百五十元,由浙江宇权电子衡器有限公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耿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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