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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原告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某X区和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阳某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调解。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同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2004年4月8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金XX。被告于2008年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尔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缺乏情感沟通与交流,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遂于2010年3月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解除婚姻关系后,双方仍未能消除彼此间的隔阂,特别是被告没有改掉其吸毒恶习,致使双方夫妻关系无法和好如初,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平均分割原、被告共同债权x元;3、原、被告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4、双方婚生儿子金XX抚养权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某辩称,原告所述部分属实,同意离婚,且同意调解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阳某与被告金某自愿离婚。

二、双方婚生男孩金XX(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阳某抚养成人,小孩的抚养费由原告独自承担。在原告抚养小孩期间,被告有探视小孩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在签收本调解书之日支付被告人民币x元。

四、双方另无其他争议。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00元,原告阳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某

二O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周振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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