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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化学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区竹埠港。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区X路X街X号314房。

法定代表人欧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某化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岳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化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林,被上诉人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化学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是错误的。本案对于服务合同中的义务是否充分履行双方存在重大争议,上诉人经被上诉人指导后污水实际处理量只能够达到原设计量的17%,这明显违反了原设计及合同的约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12,即技术服务协议、技术服务内容及步骤、生产废水处理改造工程实际方案已为一审判决采信,上面明确了废水处理量为1000吨/天,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其已使上诉人的污水处理水平达到了原设计要求,其没有完整地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这些事实却没有在判决书事实认定中体现出来。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和原设计全面履行义务,导致上诉人污水处理能力不能达到原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才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在一审已提交了充足的证据,事实十分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且争议仅有6.72万元,是一个很小的简单民事纠纷,一审法院依据《民诉法》采用简易程序审理是正确的。二、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是对事实的歪曲。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就提交了湘潭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潭环监B委字【2010】第X号)监测报告,该报告第四页就体现了该工程处理水量有1007吨/天,第六页体现了该项目已达到了合同约定的国家标准,上诉人称“只达到原设计量的17%”的证据系自行杜撰,不是权威部门出具的,不具备法律效力。在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湖南省环保厅和监察厅对上诉人污水治理整改后的验收合格摘牌批复,进一步证明了被上诉人所做的工作是达标的,是符合合同约定的,一审法院的认定与事实相符。三、一审法院根据清楚的事实,依据《合同法》第60条、第360条判令上诉人支付应付的6.72万元服务费是有根有据的。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7月,某化学有限公司(甲方)委托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在其已有的污水治理工程基础上开展技术服务工作,双方签订了《技术服务协议》,约定:服务期限自2009年7月20日至2010年1月20日,乙方提供污水治理技术服务,在甲方设备安装完毕后三个月使其生产污水排放达到国家允许排放标准,并通过环保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技术服务内容和步骤分三期进行,第一期为乙方调查了解,确定技术方案,第二期为乙方进驻现场指导,提供技术服务及培训甲方操作人员,第三期为参与甲方环保监测取样、验收。双方约定技术服务费为168000元,签订合同时付30%,完成第一期工作付30%,完成第二期工作付20%,全部完成付20%,还约定了如因乙方的工艺技术和方案导致甲方的环保达不到环保局的验收标准,乙方全额退款等。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进行了废水处理的相关技术服务工作,2010年9月13日,上诉人某化学有限公司通过废水处理系统验收监测,均达到国家一级排放标准。上诉人某化学有限公司按照协议支付了被上诉人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前两期技术服务费,以未按合同履行义务为由拒付后两期技术服务费,计67200元。

原审判决认为,《技术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污水处理已经环保监测部门验收合格,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技术服务协议约定的义务,某化学有限公司应按协议约定支付技术服务费。污水实际处理量只有设计量的17%以及未达到一级标准的抗辩没有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六十条之规定,遂判决某化学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技术服务费67200元。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某化学有限公司负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上诉人某化学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本着实事求是、互相理解,坦诚和谐的态度进行协商,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1、某化学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45000元,双方经济往来结清。

2、支付方式:由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在2012年4月5日前开具正式的地税服务发票145800元给某化学有限公司,某化学有限公司在2012年4月10日前将45000元支付到下列指定账户:

户名: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

开户行:长沙市建设银行银港水晶城支行;

账号:(略)

3、如某化学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则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按全额(67200元)付款。

4、其他无争议,双方放弃各自的其他诉求。

5、一审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自愿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某化学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经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均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某中

审判员刘东妮

审判员徐笑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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