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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特殊涉毒人员收治中心。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立平、代理审判员夏祖悦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一滴担任记录。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王某明知郭某红(另案处理)贩卖毒品而协助其贩卖。2011年8月27日至29日,郭某红由被告人王某骑摩托车送至资江三桥河堤、晶鑫大酒店等地,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徐某某、刘某,共3次,约0.24克。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多次协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并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辩称其对于郭某红贩卖毒品一事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某与郭某红(绰号“X”)同居在一起。郭某红以贩养吸,无偿提供毒品给被告人王某吸食。2011年8月下旬,被告人王某协助郭某红贩卖毒品海洛因3次,共约0.24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8月27日上午,郭某红由被告人王某骑摩托车送至资江三桥河堤处,贩卖100元的毒品海洛因(约0.08克)给吸毒人员徐某某。

2、2011年8月28日下午,郭某红由被告人王某骑摩托车送至赫山区晶鑫大酒店门口,贩卖100元的毒品海洛因(约0.08克)给吸毒人员刘某。

3、2011年8月29日上午,郭某红由被告人王某骑摩托车送至资江三桥河堤处,贩卖100元的毒品海洛因(约0.08克)给吸毒人员刘某。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同案犯郭某红的供述,证明她与王某同居,均是吸毒人员,也一起贩卖毒品,每次有人让她送毒品时,她让王某骑摩托车送她一起去。王某知道她是去给人送毒品,她无偿提供毒品给王某吸食。2011年8月27日,徐某某从她手里买了100元的海洛因(约0.08克);8月28日和29日,刘某分别在她手里买了100元的海洛因。

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8月27日上午,他和徐某某、欧阳小立一起到资江三桥河堤处,因徐某某事先和贩毒人员联系好了,不久“一米四”骑摩托车载着“红妹咀”过来了,卖给他们100元的海洛因(约0.08克)。8月28日下午,他电话联系“红妹咀”购买毒品,当他到达约定的交易地点晶鑫大酒店门口时,“红妹咀”和“一米四”已经到了,他花100元买了约0.08克海洛因。8月29日上午,他又从“红妹咀”和“一米四”处买了100元海洛因。三次购买的海洛因均是他和徐某某、欧阳小立三人一同吸食。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每次购买毒品都是先与“红妹咀”电话联系,并约定交易地点,“红妹咀”每次送毒品都是“一米四”陪着一起来的。2011年8月27日,他与欧阳小立、刘某三人来到资江三桥河堤边,他与“红妹咀”电话联系后,“红妹咀”送了100元的毒品(约0.08克)过来,三人一起吸食。

4、证人欧阳小立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27日,徐某某在“一米四”和一女子处买了100元的海洛因,后他和徐某某、欧阳小立在资江三桥河堤下吸食。

5、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曾在赫山团洲村一名叫“红妹咀”的女子手中购买过毒品,“红妹咀”和她丈夫一起贩毒,她丈夫骑一台黑色踏板车。“红妹咀”的电话是(略)。

6、辨认笔录证明吸毒人员欧阳小立、刘某辨认被告人王某和郭某红的情况。

7、赫公(禁)强戒决字[2011]第X号、第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吸毒人员刘某、欧阳小立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

8、(1999)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9、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王某的身份等基本情况。

10、抓获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11、被告人王某对其协助女友郭某红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同案犯郭某红的供述相吻合。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对部分证人证言有异议,提出除刘某外,其不认识徐某某等人。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了其协助郭某红贩卖毒品给欧阳小立、刘某、徐某某的事实,其供述材料与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能够吻合,相互印证,上述异议与本院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而多次予以协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辩称其对于郭某红贩卖毒品一事不知情,经查,被告人王某与郭某红同居,每次郭某红与吸毒人员交易均是由其骑摩托车送至交易地点,有多名吸毒人员的证言予以证实,且与其自己的供述和同案犯郭某红的供述一致。故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英

审判员陈立平

代理审判员夏祖悦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一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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