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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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初中文化,住(略)。2007年11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2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志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建华、代理审判员熊丽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崔佩担任记录。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8月19日上午,被告人龚某在“铜坨”手中购买900元约1克海洛因后进行贩卖,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8月19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龚某贩卖了200元的约0.2克海洛因给贾某某。

2、8月20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龚某在桃花仑广益宾馆附近正与贾某某再次交易时被民警现场抓获,民警现场从被告人龚某身上扣押用于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包子10个,重约0.6837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

该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龚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次没有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第2次有异议,他没有贩卖给贾某某,公安民警查获的10包毒品是他自己用来吸食的;且他是在资阳区桂花园抓获的,并不是在桃花仑广益宾馆被抓获的。

经审理查明:

2011年8月19日上午,被告人龚某在“铜坨”手中购买900元约1克海洛因后进行贩卖,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8月19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龚某贩卖了200元的约0.2克海洛因给贾某某。

2、8月20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龚某在桃花仑广益宾馆附近正与贾某某再次交易时被民警现场抓获,民警现场从被告人龚某身上扣押用于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包子10个,重约0.6837克,经鉴定,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19日,他在龚某那买了200元大约0.2克的毒品海洛因,在“正旺宾馆”开了一间房与龚某共同吸食了。2011年8月20日晚,他再次与龚某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2、赫公(桃)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贾某某于2011年8月20日在与龚某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贾某某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情况。

3、扣押物品清单及检查笔录,证明2011年8月20日晚,公安机关在桃花仑广益宾馆附近抓获贩卖毒品的龚某,并从其身上查获10个用塑料包着的小包子,重约0.65克毒品的情况。

4、公(益)鉴(理化)字(2011)X号物证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从龚某处扣押的10个小包子物品,从中检验出海洛因成份。

5、(2007)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龚某曾犯抢劫罪被刑事处罚。

6、抓获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龚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龚某的出生时间及住址等基本情况。

8、被告人龚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有供述在卷,且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龚某对部分证据持有异议,提出第2次没有贩毒给贾某某,其身上查获的10包毒品是自己用来吸食的,且他不是在桃花仑广益宾馆附近抓获,而是在资阳区桂花园抓获的。经查,被告人龚某提出的异议,与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提出2011年8月20日晚,他没有与贾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其身上查获的毒品是自己吸食的辩解意见。经查,有证人贾某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均能证明被告人龚某与贾某某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的事实,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龚某提出他不是在桃花仑广益宾馆附近抓获的,而是在资阳区桂花园抓获的辩解意见。经查,有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的检查笔录及抓获经过说明,均能证明被告人龚某是在桃花仑广益宾馆附近与贾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的事实,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龚某曾犯抢劫罪被刑事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志勇

审判员熊建华

代理审判员熊丽霞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某

书记员崔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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