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鱼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清涧县X乡X村民,装潢工。
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清涧县X乡X村民。
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崔亚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返还彩礼x元。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于2008年农历腊月19日举行了婚礼,2009年2月16日双方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嘴斗殴,原告涉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被告吴某某的陪嫁物有皮箱一对、被褥两床、橱柜一个。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存款3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自愿离婚,依法予以准许。
二、被告陪嫁物皮箱一对、被褥两床、橱柜一个返还被告吴某某。
三、夫妻共同财产存款3000元返还被告吴某某15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鱼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崔亚龙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