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A公司与被上诉人罗某、莫某、刘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某,男,汉族,住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汉族,住址。

上诉人A公司与被上诉人罗某、莫某、刘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A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0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一份《E广场工程土石方施工合同》,约定由A公司承包B公司位于长沙市X区X路C处的E广场的土石方工程,其中在法定代表人中是“高某某”的签名。合同签订后,由刘某负责对该工程进行施工。2009年6月18日,A公司与B公司又签订了一份《E广场工程土方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其中在法定代表人中是“刘某”的签名。2009年6月22日,罗某与刘某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同日,罗某依约将x元的押金给付给刘某,刘某给罗某出具一份收据,注明“今收到罗某交来E广场土石方工程押金x元”“经手人刘某”,在该收据上盖有“A公司财务专用章”。签订合作协议后,罗某找到莫某和刘某二,三人合伙开发该工程。罗某、莫某和刘某二在依约施工的过程中,刘某未按约支付工程款,2010年2月11日,B公司向A公司支付了x元的工程款,刘某将其中的x元支付给罗某。之后,刘某和罗某、莫某发生纠纷,罗某、莫某被迫退出该工程的施工。2010月5月26日,罗某、莫某找到刘某就工程结算一事进行协商,刘某向罗某、莫某出具证明一份,注明“金帝工程刘某和罗某、莫某合作结算后,工程款、保证金等一切费用在内,刘某应支付罗某、莫某总金额x元,此款在两个月内支付,如果刘某未能按时支付或不足此金额,由刘某从某工地另行支付给罗某、莫某”,其中的“D工程”,罗某、莫某和刘某都认同是“E广场工程”。后刘某未依约向罗某、莫某支付工程款和保证金,罗某、莫某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1、责令A公司、刘某支付给罗某、莫某押金和工程款x元及利息x元;2、责令A公司、刘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和执行费等。

另查明,2007年9月3日,刘某向A公司出具一份报告,注明“本人刘某,现挂靠在A公司承接工程。今本人承接到B公司一土石方施工工程。因合同约定,由本人自行组织人员、材某、机械,协调周边关系,承担施工费用,笔数较多,非常繁琐。为方便与B公司核对结算账务,特申请自购收据一本,编号为(略)至(略)。本人保证仅用于与B公司财务工程往来结算的收付款凭据,请A公司批准”。2007年9月6日,A公司对刘某的报告进行了批复,注明“刘某你于2007年9月3日向A公司提交的报告收悉。为保证工程的正常施工,经A公司领导集体讨论决定,拟同意你自购收据一本,但仅限于与B公司结算,不得另作他用。如有违反,所带来的一切法律后果及经济损失由你个人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是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A公司承接了B公司的E广场工程土石方施工工程,授权刘某与B公司签订《E广场工程土方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并将其交由刘某具体负责施工,同时授权刘某自购收据用于与B公司结算属实,故刘某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收取罗某工程款押金x元,在罗某、莫某完成E广场相应的土石方工程后,向罗某、莫某出具《证明》,承诺于2010年7月25日前支付工程款押金和工程款x元给莫某、罗某,故在莫某、罗某与A公司间存在返还押金和支付工程款及承担相应利息之债,对于莫某、罗某要求A公司支付给罗某、莫某押金和工程款x元及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A公司辩称刘某与其系挂靠关系,刘某收取罗某的押金超越了授权范围等意见及刘某辩称系其个人行为的意见,A公司和刘某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关于职权范围的内部约定已经告知莫某、罗某或莫某、罗某已实际知晓,故双方的约定不能抗辩善意第三人即莫某、罗某,对A公司和刘某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A公司于一审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罗某、莫某工程押金x元;二、A公司于一审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罗某、莫某工程款x元;三、由A公司于一审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罗某、莫某押金和工程款利息x元;四、驳回罗某、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924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共计x元,由A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后,A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错误的。首先,本案罗某、莫某向法庭出示的各项证据已明确罗某、莫某与刘某之间的纠纷系合伙协议纠纷,而A公司并非该项目的合伙人;其次,2010年5月26日出具的《证明》属刘某的个人行为,与A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二、一审法院将刘某的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是错误的。本案中,刘某既不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A公司的工作人员,从未与A公司签过劳动合同。综上所述,A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严重侵害A公司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改判由刘某向罗某、莫某承担本案责任;3、由罗某、莫某、刘某合理分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罗某、莫某辩称,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E广场工程土石方施工合同》后,A公司委托刘某施工,2009年6月18日,刘某以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B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后刘某书面向A公司申请购买收款收据以便结算,经A公司集体讨论决定,其申请得到同意,后刘某用该收款收据收取罗某的30万元押金。尔后,两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每次与B公司结算的资金都必须经过A公司驻长沙办事处的账户,资金的结算、支付也必须经过A公司的审查同意和认可。因此,A公司认为罗某、莫某与刘某之间是合伙关系,认为A公司与刘某之间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关系,这是不顾事实真相的歪曲事实。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A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且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2007年8月30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E广场工程土石方施工合同》,并将该工程交由刘某施工,后A公司又于2009年6月18日与B公司签订《E广场工程土石方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在该合同中,法定代表人处签名为“刘某”。2007年9月3日,刘某书面向A公司申请购买收款收据以便结算,同年9月6日,A公司经集体讨论决定,同意刘某的申请,2009年6月22日,刘某与罗某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并且用该收款收据收取罗某x元土石方工程押金,且在该收款收据上也盖有A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因此刘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刘某在罗某、莫某完成E广场相应的土石方工程后,于2010年5月26日向罗某、莫某出具一份《证明》,承诺于2010年7月25日前支付工程款押金和工程款x元给莫某、罗某,故A公司与莫某、罗某之间存在返还押金和支付工程款及承担相应利息之债。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准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240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瞿武贵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杨某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黄琦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