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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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阴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批捕在逃,2011年7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夏某某,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5月1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某平、代理审判员夏某悦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某滴担任记录。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甲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夏某某、被告人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抢劫

2010年3月13日左右,被告人李某甲打电话问余某有人打牌没有,他好从中“杀猪”(以打牌的方式骗钱),余某将岳阳的朋友刘某丙等人喜爱打牌和打牌会“出千”的事告诉了李某甲,并约定了3月17日和岳阳的朋友打牌。到3月17日中午1时许,李某甲将余某约至旺府大酒店,商讨搞刘某丙等人现金和金器的事。3月17日晚8时许,李某甲、余某、“小哥”(另案处理)与刘某丙、王某、唐某某、刘某乙到益阳会龙某龙某山庄以“斗牛”的形式进行赌博。在赌博过程中,李某甲以刘某乙“出千”为由,打电话给“兵几”(另案处理),叫他喊人来处理。后“兵几”喊了六、七个人手持砍刀和铁锤到赌博现场,威逼被害人刘某乙演示“出千”过程,刘某乙不肯,于是“兵几”带来的其中一人将刘某乙的左手用铁锤砸了一下,并威胁刘某丙等人将赌博赢的五万元和刘某丙等人将身上的现金交出。后李某甲、余某、“兵几”带着刘某丙至市一中旁一银行柜员机上,逼迫刘某丙取了x元交给李某甲。返回龙某山庄后,李某甲等人又威逼刘某乙、唐某某交出黄某项链及戒指。李某甲一伙共抢得现金x元及二条项链、二枚戒指后再到旺府酒店分赃,李某甲分得赃款9000元及一条金项链和一枚戒指,余某分得赃款x元及一条金项链和一枚戒指,另x元则分给了“兵几”等人。后因怕刘某丙等人报警,李某甲将所得金项链及戒指交给余某,要其转交给刘某丙等人。被抢金器经鉴定价值x元。

二、寻衅滋事

2010年8月20日,因为被告人李某甲与(略)的曹某阳原来有过节,当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在南湖洲镇吃饭时看到曹某阳遂打电话给益阳的朋友“浩几”(另案处理),纠集“浩几”、刘某权、柴某、陈某(三人已判决)等六十余某,从益阳赶至南湖洲镇X村曹某阳家,找曹某阳寻仇。在未寻得曹某阳的情况下,将曹某的门和窗户及屋内物品砸烂。经鉴定,被损物品价值7120元。

三、非法拘禁

2011年3月27日下午6时许,因经济纠纷被告人李某甲纠集被告人陈某等人,在桃花仑金豪宾馆将受害人汤烈新强行带走,限制其人身自由达4个多小时。在此期间,李某甲、陈某等人对汤烈新进行殴打,逼迫汤烈新还钱。被告人陈某持一把杀猪刀对汤烈新进行了威胁,并对汤拳打脚踢。经法医鉴定,汤烈新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暴力、胁迫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任意损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陈某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陈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并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抢劫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罪名有异议;对指控寻衅滋事和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夏某某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甲等人抢回自己所输赌资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2、被告人李某甲发现对方“出千”,向对方索要赔偿的行为是一种敲诈勒索行为,1.4万元现金和金器不能认定为抢劫的犯罪数额;3、起诉书认定李某甲与余某商定搞岳阳人的现金和金器的事不符合客观事实;4、被告人李某甲因抢劫被抓获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如实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非法拘禁和寻衅滋事的罪行,系自首;5、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无犯罪前科,且能积极赔偿,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

2010年3月中旬,被告人李某甲与余某联系,约岳阳的朋友来益阳赌博。3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余某在益阳大道旺府大酒店碰了面,约定与岳阳的刘某丙等人赌博的时间和地点。当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和余某、“小哥”以及岳阳的刘某丙、王某、唐某某、刘某乙等人到益阳会龙某龙某山庄以“斗牛”的形式进行赌博。在赌博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发现刘某乙“出千”,遂打电话给“兵几”(另案处理),后“兵几”邀集了六七人手持砍刀和铁锤赶至赌博现场,威逼刘某乙等人演示“出千”过程,并出钱“了难”。因刘某乙不肯演示,“兵几”带来的其中一人持铁锤将刘某乙的左手砸了一下。后刘某乙等人被迫答应将所赢的x元交出,并赔偿x元。因刘某丙等人身上现金不够,被告人李某甲和“兵几”、余某带刘某丙到银行柜员机取钱,“兵几”带来的人继续对唐某某、刘某乙实施殴打和以砍手相威胁,逼迫刘某丙取款筹钱。刘某丙在银行柜员机上共取了x元现金返回龙某山庄后,凑足x元交给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还逼迫刘某乙、唐某某交出其佩戴的项链及戒指。后被告人李某甲给了刘某丙等人1000元作为返程路费。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共抢得现金x元、项链二条和戒指二枚。被告人李某甲分得赃款9000元及项链一条、戒指一枚,余某分得赃款x元及项链一条、戒指一枚,“兵几”等人共分得x元。经物价鉴定,被抢的项链和戒指价值x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某丙、王某、刘某乙、唐某某的陈某,均证明2010年3月17日下午他们应余某之邀来益阳,在会龙某龙某山庄一包厢内与余某的朋友“小哥”、“司机”(即被告人李某甲)等人以“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期间,“司机”发现刘某乙“出千”,遂叫来七八个年青男子对他们拳打脚踢,其中有人持铁锤砸了刘某乙的左手,并逼迫他们出钱“了难”,刘某丙被迫与“司机”等人到银行柜员机取款,刘某乙、唐某某的钻戒和项链被抢。

2、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李某甲的姐夫,他听余某说李某甲等人于2010年3月17日抢劫岳阳朋友的现金和金器,及事后余某和李某甲各分得一条项链、一个戒指的事。

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刘某丙的账户于2010年3月18日支出现金x元。

4、辨认笔录,证明余某、刘某丙、刘某乙均辨认出2010年3月17日抢劫案的犯罪嫌疑人李某甲。

5、病历资料,证明刘某乙左手无名指、胸部等处受伤的情况。

6、益阳市赫山价格认证中心益赫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刘某乙、唐某某被抢的铂金钻戒和黄某项链价值x元。

7、户籍资料、湘阴县公安局南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信息,曾用名李X。

8、同案犯余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3月13日左右,她接到李某甲的电话,让她喊些朋友来益阳打牌。3月17日中午,她与李某甲在旺府大酒店见了面,并说好了打牌的时间和地点。3月17日晚,岳阳的唐某某、刘某丙、刘某乙等人与李某甲等人在龙某山庄“斗牛”。期间,李某甲发现刘某乙“出千”,便叫了些人来,叫刘某乙等人赔钱。因刘某丙等人身上现金不够,李某甲等人和她、刘某丙到银行柜员机上取了现金。刘某丙等人凑了x元给李某甲等人,后来李某甲还拿了唐某某、刘某乙的项链和钻戒。余某还供述了分赃的情况。

9、被告人李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了与余某经事先商量约岳阳的刘某丙等人来益阳赌博,发现刘某乙“出千”后,叫刘某乙等人交出所赢的钱并出钱“了难”,还拿了刘某乙、唐某某的项链和戒指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被害人刘某丙、王某、刘某乙、唐某某的陈某和同案犯余某的供述均有异议,提出刘某丙在银行柜员机上只取了x元,经查,根据刘某丙的银行账户交易某细,账户于2010年3月18日支出现金x元,故对上述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寻衅滋事

2010年8月20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在湘阴县X镇看到与之有过节的曹某阳,遂打电话给益阳的朋友“浩几”,叫其邀集一些人来南湖洲镇报复曹某阳。当日13时许,“浩几”纠集刘某权、柴某、陈某、石海涛、刘某艳、赵某、黄某(均已判决)等六十余某乘坐多台小车、的士赶至南湖洲镇与被告人李某甲会合,后一同前往南湖洲镇X村曹某阳家。在搜寻曹某阳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甲等人持锄头、木棍、砖头等将曹某阳家的门窗及屋内物品砸坏。经物价鉴定,曹某阳家被损物品价值712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曹某阳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曹某阳的陈某,证明2010年8月20日中午,他接到母亲的电话称来了很多人在砸家里的东西。

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20日中午,他看见大哥曹某阳家门前停了十几台的士和小车,三四十个人持木棍、砍刀等将屋内的东西砸坏。

3、证人李某甲、叶某、李某丁的证言,均证明2010年8月20日14时许,他们在接到南湖洲杨柳村X组织干警和群众堵截,抓获同案犯刘某艳等人的情况。

4、证人龙某、易某某的证言,均证明他们于2010年8月20日14时许协助公安干警赶至南湖洲西林渡口及大坝堤一带抓获被告人刘某艳等人的情况。

5、(2011)湘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0年8月20日寻衅滋事案的同案犯陈某、柴某、石海涛、刘某权、刘某艳、赵某、黄某已被判处刑罚。

6、被害人曹某阳的家属出具的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已对被害人曹某阳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7、同案犯刘某艳、黄某、刘某权、石海涛、赵某、陈某、柴某、王某的供述,均证明其参与2010年8月20日打砸曹某阳家的情况。

8、被告人李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三、非法拘禁

2011年3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以向汤烈新(绰号“X”等人,在桃花仑金豪宾馆找到汤烈新,对汤拳打脚踢,后将汤强行带至资江二桥一桥墩边、湖南城市X区等地,逼迫汤筹钱还款。期间,被告人陈某持杀猪刀对汤烈新进行威胁。22时许,被告人陈某等人押汤烈新到桃花仑中国银行附近拿钱时,见到公安民警后逃离现场,汤烈新得以解救。被害人汤烈新被限制人身自由达4小时。经法医鉴定,汤烈新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汤烈新的陈某,证明2011年3月27日下午6时许,他在金豪宾馆被李某甲等人强行带至资江二桥北边的桥墩下、湖南城市X区附近,李某甲等人对他拳打脚踢,逼他还二万元。他后来与刑警队朋友取得联系,在桃花仑外贸路口得以解救。

2、证人潘某证言,证明她丈夫汤烈新于2011年3月27日下午被人强行带走,这些人还逼她凑二万元钱。当晚10点多,汤烈新被公安机关解救,身上多处受伤。

3、证人周某、刘某龙某证言,均证明汤烈新因欠高利贷被人强行带走,并被逼迫凑钱还款的有关情况。

4、辨认笔录,证明周某辨认出犯罪嫌疑人李某甲、汤烈新辨认出犯罪嫌疑人陈某的情况。

5、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公(赫)鉴(法)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汤烈新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多处表皮剥脱,属轻微伤。

6、被告人李某甲、陈某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还提交了下列综合证据:

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的基本情况,二被告人在犯罪时均已满十八周某。

2、在逃人员信息表、抓获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批捕在逃,于2011年7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5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陈某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多人以暴力、胁迫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甲纠集多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甲、陈某为索取债务伙同多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在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针对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夏某某提出被告人李某甲等人抢回自己所输赌资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其向对方索要赔偿的行为是一种敲诈勒索行为,1.4万元现金和金器不能认定为抢劫犯罪数额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发现被害人刘某乙“出千”后,对刘某乙等人实施殴打,以砍手相威胁,威逼刘某乙等人交出所赢的赌资和自己携带的赌资,逼迫刘某丙到银行柜员机上取款,掠走刘某乙、唐某某佩戴的项链和钻戒。被告人李某甲等人不是仅以所输赌资为限,主观上以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为目的,客观上以暴力手段劫取刘某乙等人携带的现金及刘某丙储蓄卡上的钱,其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和财产双重权利,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以被告人李某甲等人抢得的现金和金器的折算价格x元作为犯罪数额,被告人李某甲一方所输赌资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故对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认定李某甲与余某商定搞岳阳人的现金和金器的事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该事实仅有同案犯余某的供述,且被告人李某甲只对其与余某就赌博的时间、地点一事在旺府大酒店进行商议作了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认定该事实证据不足。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针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非法拘禁案在2011年4月即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前已立案,寻衅滋事案的多名同案犯已被判处刑罚,犯罪事实已经被司法机关掌握和侦破,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交代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三罪,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对寻衅滋事和非法拘禁的罪行自愿认罪,对寻衅滋事案的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在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24年5月11日止,被告人陈某的刑期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英

审判员陈某平

代理审判员夏某悦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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