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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诉上海某汽车运输一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

法定代理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季某某。

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一队。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舒某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一队(以下简称某运输队)、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苋硎罄溃ㄒ煞泶罄猩迸翟s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季某某,被告某运输队委托代理人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10年1月18日13时20分许,在宝山区X路、铁力路处,案外人蒋某某驾驶的沪x大货车同驾驶牌号为皖x二轮摩托车的马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在二轮摩托车上的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蒋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某、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蒋某某事发时正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车辆沪x登记在被告某运输队名下,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受伤后,原告就赔偿事宜同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18,36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4,000元(2,400元/月×10月)、护理费4,000元(1,000元/月×4月)、营养费3,675元(35元/天×105天)、残疾赔偿金230,704元(28,838元/年×20年×40%)、鉴定费4,500元、物损费1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优先受偿)、律师费10,000元、杂费218.5元(日用品费78元、床垫28元、护理费110元、病历复印费2.5元)、查档费80元。上述赔偿款项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某运输队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运输队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某运输队系事故车辆车主,事发时蒋某某正履行职务行为。医药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18.5天。交通费过高。护理费标准过高。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物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要求法院酌情处理。鉴定费、查档费无异议。杂费不认可。事发后,被告支付原告现金19,293.4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18.5天。交通费认可300元。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按900元/月计算。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物损费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0元。其他费用都不属于交强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13时20分许,在宝山区X路、铁力路处,案外人蒋某某驾驶的沪x大货车同驾驶牌号为皖x二轮摩托车的马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在二轮摩托车上的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蒋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某、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蒋某某事发时正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车辆沪x登记在被告某运输队名下,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原告受伤后住院共花费医药费18,369.83元(其中含住院期间伙食费204元)。

2010年8月23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罗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等。其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分别为120-150日、30日、60日。2010年8月27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建议给予被鉴定人罗某某休息期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4,500元,还支出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律师费及车辆维修费155元。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上海市宝山区X巷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马某某、罗某某夫妇一家一直承租本村居民的房屋居住至今,自2009年1月1日,实际承租的房屋乃是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房屋宝山区X路某号居住。罗某某至今一直以保姆、钟点工为业,直到其发生交通事故之时。庭审中,原告申请了证人章某某、张某出庭作证,证明罗某某在他们家中做钟点工已有多年。

事发后,被告某运输队支付了原告现金19,293.4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查档费单据、律师聘用合同、律师费发票、鉴定结论书、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某运输队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应在交强险外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500元、物损费1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查档费8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医疗费,扣除医疗费中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医疗费金额应为18,165.83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20元/天计算,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70元。

关于交通费,故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交误工损失证明,故本院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酌情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120元/月,根据鉴定结论中较长的一个误工期限(7个月零9天),原告的误工费为8,165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000元/月计算,在合理范围内,予以准许,根据鉴定结论中认定的一个较长的护理期限(90天),原告的护理费为3,000元。

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为35元/天,根据鉴定结论中认定的一个较长的营养期限(60天),原告的营养费为2,1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认定原告事发前在上海市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非农产业。据此,原告按上海市X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230,704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关于杂费218元,其中护工费110元,该费用应该属于护理费范畴。另日用品费78元无明细,无法认定其同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关,故不予支持。关于床垫费28元及病历复印费2.5元,可认定是治疗所需,可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及难易程度,本院酌情确认律师费7,000元。

以上费用合计294,870.33元,由某公司在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物损费155元。超过部分由某运输队承担赔偿责任,即174,715.33元,扣除被告某运输队已支付的19,293.41元后,还应支付155,421.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物损费共计120,155元;

二、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一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杂费、律师费、查档费共计174,715.33元,扣除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一队已支付的19,293.41元后,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一队还应支付原告155,421.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69元,由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一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

书记员张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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