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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丈夫。

被告人袁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3月1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现押于陕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郭建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甲,被告人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5月2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袁某乙与杨某某在张村X村王嘴组杨某某家门口因故发生纠纷,厮打中袁某乙用锄头将杨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请依法追究被告人袁某乙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称,2004年5月25日早上,出门时,发现自家道路被石头堵塞,便移至路边,下午回家时,又发现路上石头砖块堵塞,又进行了清理,被告人袁某乙从上面的路上跑来,用锄把对其头部、手背部进行殴打,被送往县法医门诊住院治疗,后又到洛阳、西京医院等地治疗。经法医鉴定,伤情为轻伤。诉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等各种费用x.44元

被告人袁某乙辩称,因杨某某辱骂,才动手打她,已赔偿了5000元,不能再赔了。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5日下午5时许,在杨某某门前自家道路上被一些碎石块挡住,与被告人袁某乙发生口角,引起厮打,被告人袁某乙用锄把将杨某某头部、手臂等部位打伤,杨某某随即被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渑池县法医门诊住院治疗,经法医门诊医生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损伤、松果体囊肿,寰椎粉碎性骨折。住院25天后,渑池县法医门诊医生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杨某某先后又到着郑州、洛阳150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等地住院治疗。2004年8月2日从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出院,诊断为环枕畸形,建议颈椎牵引一周,颈托固定三个月,门诊随诊。后杨某某又到渑池县法医门诊住院17天。前后花去医疗费x、93元,交通费467元,期间被告人袁某乙赔偿5000元。2004年9月3日经渑池县公安局法医检验左顶有3、2厘米及1、7厘米已愈合拆线伤口,左眉弓上方有3、0厘米长已愈合拆线伤口;左眉峰有2厘米X1、5厘米青紫,左前臂有13厘米X3、5厘米青紫肿胀,左腕有3厘米X2、5厘米及1、5厘米X1厘米青紫,左手背第2、3掌骨部青紫;左髂棘有4厘米X3厘米青紫,左大腿有6厘米X4厘米、5厘米X4厘米X2厘米青紫;洛阳150医院核磁共振诊断报告,齿状突向上面后移位,伴寰椎横韧带肥厚,延髓颈髓交界处受压,认为杨某某头部钝器创痕累计长度达7、9厘米并伴发单纯的寰椎前脱位,其伤情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证人袁某丙证言,证实2004年5月25日下午杨某某与袁某乙发生口角,杨某某用锄把将杨某某头部、手臂等处部位打伤;3、渑池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证实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4、杨某某住院的治疗费票据及交通费、住宿费票据;5、被告人袁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袁某乙供述相互印证,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乙因与杨某某的门前道路通行产生纠纷,双方发生口角,引起厮打,被告人袁某乙用锄把将杨某某头部等处部位致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某治疗等各种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求赔偿精神费用,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对民事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1年4月1日止)。

二、被告人袁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96元(含已赔偿的5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小伟

审判员徐群生

代审判员李辉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张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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