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张掖市X区X镇X村三社,华谊美食城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王某花,系甘州区X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区颐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室,个体工商户。
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区馨宇丽都A-X号楼X单元X室,个体工商户。
原告李某与被告祝某、梁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华、被告祝某、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从被告处租赁地处张掖市甘州钟鼓楼东北角后院华谊小吃城广场X号摊位。2010年5月1日,双方签订华谊小吃城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承租期为一年,自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每年租金x元。同日,我向被告交纳房租赁押金x元,且一次性付清一年租金x元。在原告租赁期间,华谊小吃城经公开拍卖,该场地由张掖市十八褶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竞买取得并于2011年3月15日正式接手管理。自此,我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致使我的合同提前终止。虽我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提前终止,但被告既不退还我所交纳的租房押金及剩余租金,也不赔偿因违约给我造成的损失。现起诉,要求被告退还交纳的房租押金x元;退还交纳的租金2833.3元,并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x元。
被告祝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2010年3月31日,我与梁某合伙从张掖市华谊房地产有限责任开发公司转包华谊小吃城和华谊宾馆经营。我们与张掖市华谊房地产有限责任开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起止时间是2010年4月1日,此后华谊宾馆由我与梁某共同经营,华谊小吃城的摊位我们全部出租给他人经营,原告就是其中的承包户之一。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所租赁的摊位,合同约定的内容属实,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0年4月20日,但合同的落款时间是2010年5月1日,原告于当日把租金x元和押金x元交给被告梁某了。我与梁某是合伙人,当时签订合同是我与原告签订的,租赁期限是一年。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华谊小吃城被拍卖的事情我不知道。押金在梁某手里应该由梁某退还,当时与温奇解除合同的人是梁某,所以原告要求退还的租金2833.30元,应由梁某承担,损失也应由梁某承担。
被告梁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被告祝某答辩的我与他合伙从张掖市华谊房地产有限责任开发公司转包华谊小吃城和华谊宾馆的事实某实。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具体时间我忘记了,不是我经手的。原告合同中陈述的内容属实,原告缴纳押金和租金的数额也属实。收取原告的押金和租金我没有经手,当时我没有收取原告的钱。华谊小吃城拍卖后,我与小吃城经营户都找过被告祝某,想协商退还押金和租金的事情,当时被告祝某的妻子答应退还租金和押金,但是最后祝某以取合同和账本为由走了,再没有找到。我是2011年3月15日与张掖市华谊房地产有限责任开发公司解除租赁合同的,当时我们与华谊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承担的违约金是10万元,解除合同前我与祝某共同与华谊公司协商过此事,华谊公司答应给我们每人赔偿2万元,当时祝某口头答应华谊公司的建议。导致今天原告诉讼是祝某逃避协商此事造成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两被告合伙从张掖市华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转包华谊小吃城和华谊宾馆经营。两被告与张掖市华谊房地产有限责任开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起止时间是2010年4月1日。此后,华谊宾馆由两被告共同经营。华谊小吃城的摊位两被告全部出租给他人经营,原告就是其中经营华谊小吃城的个体工商户之一。2010年5月1日,由被告祝某与原告签订华谊小吃城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两被告将位于华谊小吃城的X号摊位出租给原告经营餐饮,年租金x元,押金x元,租赁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祝某即收取了原告的租赁费x元、押金x元。因建设银行张掖分行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将华谊小吃城、华谊宾馆拍卖给了张掖市十八褶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3月15日,被告梁某以无法联系被告祝某为由与张掖市华谊房地产有限责任开发公司独自解除了两被告与该公司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2011年3月15日,张掖市十八褶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就正式接手管理了华谊小吃城。2011年4月1日,原告与张掖市十八褶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新的租赁合同。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押金x元,并退还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的租赁费2833.3元。原告在经营期间,两被告为原告垫付地税6000元。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事实某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华谊小吃城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某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应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两被告与张掖市华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形成租赁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转租关系,即张掖市华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出租人,两被告为承租人,原告为次承租人。转租合同具有附随性,其约定不能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约束条件。其次,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应当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而且,在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转租合同亦随之相应的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虽然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时间为2011年4月30日,但被告梁某与张掖市华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1年3月15日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致使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某,故该合同关系亦应随之终止。庭审中两被告均认可原告已将租赁费x元、押金x元交清,导致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终止,原告即无过错亦不存在违约,被告亦未抗辩原告有损坏租赁物的行为,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地税6000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押金4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向被告交纳年租金x元,每月租金为2833.30元,2011年3月15日以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已无法继续延续,合同终止,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的租赁费2833.30元,理由正当,证据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合伙关系,《民法通则》第35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原告与两被告系合伙关系中的外部关系,两被告对外承担债务时,互负连带责任,合伙人不能因内部纠纷而使外部关系的债权人,即原告利益受损。两被告的关系系合伙关系的内部关系,两被告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后,对内可根据合伙人的出资比例承担偿付责任或行使追偿权利。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当时被告祝某收取原告押金后,无证据证明其已将押金交付给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的被告梁某,故应由被告祝某承担返还原告押金的民事责任,被告梁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租赁费2833.30元两被告对内可根据出资比例承担返还原告的民事责任,对外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祝某返还原告李某押金4000元,被告梁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祝某、梁某返还原告租赁费2833.3元,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合计6833.3元,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665元,由两被告负担138元,原告负担5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俊国
审判员:李某福
审判员:汤玉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子莹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即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三十一条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某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某、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