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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甲与钱某乙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钱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桑某某,男,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景伟,河南成胜(略)事务所(略)。

被告钱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建勋,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原告钱某甲与被告钱某乙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翟中宇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桑某某、景伟,被告钱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建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元月25日,鲁山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鲁阳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437.01平方米(包括门面房一间、二楼、三楼、四楼)。2008年农历11月份,被告租住原告四楼,两年多来租金分文未付。2011年5月3日,被告又私自在原告四楼上面建五层房屋。请求:1、判令被告拆除建在原告四层楼房上的建筑物,恢复原状;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来源和办证程序均不合法,同时,该证显示,房屋坐落在被告的宅基地上,被告保留相关的权利;2、原告所述租房不是事实,因为原告欠我3000元钱某现在未还。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钱某甲身份证一份;2、鲁阳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3、财产分割协议一份;4、(1998)鲁证民字第X号财产分割协议公证书一份;5、赠与书一份。证明一楼一间门面房及二、三、四层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说明四层楼顶所有权归原告。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于1997年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争议房产归被告所有;2、争议房屋所在宅基地申请表一份,证明争议房屋所在宅基地归被告所有;3、鲁山县土地局、城建局收取的土地管理费、宅基地补偿款收据三份,证明宅基地使用权归被告。

被告认为,四层楼顶是公用面积,应归全体业主共有,被告也有楼顶的使用权,被告在楼顶建房并无不当。

原告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只能证明1998年之前对土地使用权进行了审批,但在1998年后被告对房产已有分割协议等对房产进行了处置,那么地随房走,土地使用权也相应转给了原告。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被告提交的1-X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9年,钱某乙在鲁山县X镇购得宅基地一块,并办理了相关手续。1997年4月9日,钱某甲出具一份证明,“1989年,经我丈夫张德水多方努力,给我小妹钱某乙买房产一块,坐落在人民路X路北,东临蔡金柱,西邻荣华腾达公司,南北长12米,东西宽10米,并办理了土地征用的有关手续。此房产属我小妹钱某乙私人所有,任何人(包括丈夫和子女)无权转让和处理。特此证明,证明人钱某甲,1997年4月9日。”1997年5月5日,钱某乙出具赠与书一份,“我姐夫张德水,大姐钱某甲,为我征用的宅基地一块,长12米,宽10米,我愿将东部分长12米,宽3.3米赠与我大姐永久使用,具体使用方法由他们自己决定,任何人(包括我丈夫、子女)无权干涉。空口无凭,立此证据,绝不反悔,永远生效。赠与人钱某乙,97年5月5日;见证人钱某义,97年5月5日。”同时,钱某乙出具收到条一份,“今收到钱某甲地皮款5000元整,收款人钱某乙,97年5月5日。”1998年5月19日,钱某甲,钱某乙签订财产分割协议一份,约定:“钱某乙于1989年经批准在人民路X路北划宅基地一块,南北长12米,东西宽10米。根据县城规划,此段土地必须建楼房。因缺少建房资金,与姐姐钱某甲协商,由钱某甲出资x元,钱某乙投资x元,于1998年4月建成三间四层楼房一幢,建筑总面积577.4平方米。现经钱某乙、钱某甲协商,同意对该房产做如下分割:一、钱某乙分得一层门面房二间(西头),面积80.4平方米;二、钱某甲分得一层门面房一间,建筑面积39.6平方米,二层、三层、四层楼房,合计面积389.8平方米。三、楼房后还有空宅基地69平方米,如申请批准有使用权时,由钱某乙、钱某甲共同使用。四、钱某甲除退还钱某乙已投资的x元外,另付给钱某乙x元。五、本协议经钱某乙、钱某甲签字后生效,房产所有权证按各自分得的房产单独申请办证登记。本协议一式三份,钱某乙、钱某甲各执一份,鲁山县公证处留存一份。析产人:钱某甲、钱某乙。1998年5月19日。”1998年12月21日,鲁山县公证处以(1998)鲁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对此协议予以公证。1999年元月25日,鲁山县人民政府为钱某甲颁发了鲁阳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5月,钱某乙在四层楼顶建起简易房三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九条规定,原告对鲁阳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产享有所有权。根据原、被告的财产分割协议,原告对于整幢建筑物的一层一间门面房及二、三、四楼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被告对一层西头两间门面房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原、被告均为该建筑物的业主。根据《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本案中,被告钱某乙未经钱某甲同意,在四楼顶部建房侵害了钱某甲的合法权益,应予拆除,恢复原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钱某乙在四楼顶部的三间简易房予以拆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钱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翟中宇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兆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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