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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合同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楠、王浩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月至9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亭(另案处理)预谋诈骗并为实施犯罪作准备:2008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在长葛市X镇X村租赁一临街房做仓库;2008年6月18日,李某亭以伪造的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长葛市支行开立账户。2008年9月10日、12日,被告人李某某自称“王伟”主动与被害人吴某某联系,称有铜灰要出售,并与吴某某达成口头买卖协议。2008年9月16日,李某某以“调包”方式将合同约定的含铜量55%以上的铜灰偷换成含铜量不足1%的废土,让吴某某拉走11.19吨,吴某某付款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冯某陈述、证人李XX、李XX、李XX、张XX、汪XX、路XX、李XX、姜XX、张XX、魏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借条、辨认笔录、查询存款回执、过磅单、化验报告、汇款凭证、收条、取样记录、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均已当庭出示,足以认定。

另查明,庭审后,被告人家属自愿赔偿受害人吴某某、冯某损失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诈骗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刘中锁

审判员张全法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洪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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