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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0)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某乙、王某甲于2004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王XX。双方同居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王某甲又与他人同居生活。2010年7月4日,王某乙和王某甲写了一份分手协议,但王某乙认为该协议书是受王某甲逼迫所写,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如不书写,王某甲就对其厮打并将其胳膊咬伤。王某乙于2010年7月1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甲付子女抚养费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双方应尽义务,王某甲虽提交了王某乙抄写的分手协议书,但王某乙对该协议书提出了异议,王某甲不能就该协议推卸自己的抚养子女义务。王某乙诉求王某甲承担子女抚养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王某甲虽是城镇户口,但身有残疾,承担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其实际承受能力而定,按城镇户口标准适当减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遂判决:双方儿子王XX由王某乙抚养,王某甲自2010年7月起每月付抚养费300元至王XX年满18周岁止。年付一次,每年的7月1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2010年7月至12月的抚养费于本判决法律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甲负担。

王某甲上诉称,将双方子女判给男方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改判。

王某乙未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双方应尽的义务,但王某甲身有残疾,又无稳定收入,生活困难,原审判令王某甲每月支付王x元抚养费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淮滨县人民法院(2010)淮民初字第X号判决为:双方儿子王XX由王某乙抚养。

一审案件受理费由王某乙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林照友

审判员罗华松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栗玉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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