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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高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人寿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交通运输业从业者。

委托代理人白敬喜,信阳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平桥中医院医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诉被告高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人寿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敬喜、被告高某和被告人寿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12月31日14时许,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平桥区X乡X村X组路段,被被告高某的司机熊登海驾驶的豫x号客车撞成重伤。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经龙井乡卫生院急救和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1年2月1日出院。被告高某在被告人寿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原告的医疗费x.27元-x元=x.27元、误工费79.84元/天×244天(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x.96元、护某62.32元/天×180天×2人=x.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2天=960元、营养费15元/天×180天=2700元、残疾赔偿金x.26元/年×20年×34%=x.76元、鉴定费用64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后期治疗费x元、被扶养人羊世真生活费5523.73元/年×5年×34%÷2人=4695.17元和摩托车车损950元共计x.36元,先由交强险赔偿x元(其中的精神抚慰金由交强险优先赔偿),余款x.36元再由被告高某赔偿其中的60%即x.22元,二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x元+x.22元=x.22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先后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

被告人寿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的各项诉请应符合法律规定。二、我公司承担的不是侵权责任,保险理赔责任的确定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愿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合法请求予以直接赔偿。三、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14时许,被告高某雇佣的驾驶员熊登海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信阳市X乡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屈岗村X组路段,与原告刘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道路X路口进入道路时相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刘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于2011年2月24日作出信平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熊登海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对路面情况观察不细,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刘某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进道路X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九条第某款和《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某十二条第某款之规定,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某当即被送往龙井乡卫生院救治,当日下午又被转入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3.右股骨颈骨折;4.右股骨干骨折。刘某住院32天,支出医疗费x.27元。出院时医嘱:1.暂不下床,床上适当进行伤肢伸屈活动;2.每月拍片复查,如出现骨折不愈合或股骨头坏死则需再手术;3.暂全休半年根据功能恢复情况再续假;4.陪护2人。

2011年7月19日信阳市中心医院又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刘某现需二期行颅骨缺损修补术,所需医疗费用(含材料费)叁万元;取右下肢内固定物费用需人民币壹万元。

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8月29日对刘某的损伤作出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右股骨干骨折、右股骨颈骨折伤残等级系VIII级;重型颅脑损伤致精神轻度缺损伤残等级系X级;颅骨缺损伤残等级系X级。刘某支出伤残鉴定检查费140元、伤残鉴定费500元。

原告刘某系信阳市X村X村X组居民,属农业户口;但其自2009年3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信阳市X区前进办事处前进居委会租房居住,并系个体交通运输业从业者。

刘某的母亲羊世真尚健在,其出生于X年X月X日(公民身份号码为(略)),户口本上的名字误写成了杨世贞,但公民身份号码一致,系信阳市X村X村X组的农民。羊世真共有刘某、刘某二子。

刘某还提交了总金额为3000元的就医交通费票据。

刘某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无照两轮摩托车由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1年1月27日作出的信价证损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估损总值为950元。

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高某,登记车主是其所挂靠的信阳市弘运集团安讯客运有限公司明港分公司;被告高某于2010年4月21日以信阳市弘运集团安讯客运有限公司明港分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人寿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包括责任限额为x元的第某者责任保险在内的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25日0时起至2011年4月24日24时止。

事故发生后,高某已经先后支付刘某医疗费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双方的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熊登海与刘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章行驶,导致造成车辆受损、刘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熊登海与刘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肇事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熊登海与刘某各承担50%的责任较适当。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熊登海作为侵权人依法应对受害人刘某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熊登海系高某雇佣的驾驶员,按照“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高某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的规定,有义务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根据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刘某的合理物质损失为:医疗费x.27元、后续治疗费x元(颅骨缺损修补术费用及材料费、取右下肢两处骨折内固定物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2天=960元、营养费15元/天×32天=480元、误工费79.84元/天(交通运输业)×244天=x.96元、护某x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65天×(32天×2人+180天×1人)=x.65元、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x.26元/年×20年×32%=x.66元、被抚养人(羊世真)生活费3682.21元/年×5年×32%÷2人=2945.77元、伤残鉴定费用640元(鉴定拍片费140元和鉴定费500元)、摩托车车损950元,共计x.31元。原告刘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受伤致残,不仅给其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而且还给其带来了很大的精神痛苦,依法应当得到精神抚慰,但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综合考虑,精神抚慰金以x元为宜。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对安徽省高某人民法院的批复精神,原告有权选择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因原告在本案中要求由交强险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故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款中优先受偿。原告刘某的误工费x.96元、护某x.65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45.77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04元,已经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x元的赔偿限额,应由交强险赔偿其中x元(包括精神抚慰金x元),余款x.04元-x元=x.04元再由被告高某赔偿其中的50%即x.02元。原告刘某的医疗费x.27元、后续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480元共计x.27元,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x元的赔偿限额,应由交强险赔偿其中的x元,余款x.27元-x元=x.27元再由被告高某赔偿其中的50%即x.64元。原告刘某的摩托车车损950元,没有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完全由交强险予以赔偿。原告刘某的伤残鉴定费用640元,依法应由被告高某赔偿其中的50%即320元。对于各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将依其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来决定是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五条、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四条、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条和第某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寿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交强险理赔款x元(包括误工费、护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元,摩托车车损950元)。

二、原告刘某不包括鉴定费用在内的其他全部损失x.31元-640元=x.31元+x元=x.31元(包括高某已支付的x元),减去交强险赔付的x元,余款x.31元由被告高某赔偿其中的50%即x.66元,原告刘某承担其中的50%即x.66元。被告人寿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将商业三者险保险理赔款支付给原告刘某。(被告高某已经支付的x元在履行本判决时另行结算)

三、伤残鉴定费用640元(包括鉴定检查费140元),被告高某赔偿其中的50%即320元,原告刘某承担其中的50%即320元。

上述一、二、三项判决所确定的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0元,原告刘某承担1320元,被告高某承担3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勇智

审判员吴某军

审判员周先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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