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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与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刘某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X镇X村X组X号,系沅江市共华水利船舶修造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曹某平,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沅江市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系原审第三人刘某母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皮迪清,沅江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陈某因与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刘某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沅江市人民法院(2011)沅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平,被上诉人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审第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皮迪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刘某在原告陈某经营的沅江市共华水利船舶修造厂从事船舶制造作业,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原告陈某作为合法用人单位(即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已与第三人刘某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用工关系。2010年6月30日,第三人刘某在原告陈某经营的沅江市共华水利船舶修造厂上班时间内,与同事李某辉抬一块钢板过程中,因钢板突然倒下,导致第三人刘某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障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刘某受伤后,因原告未按《工伤保障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刘某在原告陈某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时限内没有申请工伤的认定的情况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0年9月26日向被告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陈某收到被告送达的沅劳工认告字(2010)第X号《工伤认定告知单》后,在规定的时限内,原告未依法向被告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第三人刘某不是工伤,被告依据调查核实的事实与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第三人刘某的受伤,予以认定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条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提出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将原告字号中的“修造厂”误为“制造厂”,被告擅自更改,属于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法律授权的工伤认定的职能部门,有权利和义务对第三人提出的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包括对第三人申请的主体审查,本案在行政程序中,原告并未否认第三人在原告处受伤的事实,客观上第三人也是在原告处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故对原告提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该程序违法,应邓撤销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12月1日作出的沅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结论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陈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10年9月26日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将“沅江市共华水利船舶制造厂”列为被申请人,被上诉人在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时将被申请人“沅江市共华水利船舶制造厂”改为“沅江市共华水利船舶修造厂”,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被上诉人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受理刘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调查核实,所作工伤认定结论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刘某陈某意见称:本人在上诉人陈某处受伤是客观事实,被上诉人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职权进行审查,所作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陈某、被上诉人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刘某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沅江市共华水利船舶修造厂坐落于沅江市X村,由上诉人陈某个人经营,沅江市工商局向其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0年6月30日上午7时许,原审第三人刘某在该厂上班过程中,与同事李某辉抬一块钢板,因钢板倒下,刘某从正在制造的船舶甲板上摔到船底。事故发生后,刘某当即被送往沅江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至长沙市南大学湘雅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六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6椎体骨折并不全四瘫,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010年9月26日刘某在陈某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情况下向被上诉人向沅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沅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核后,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了沅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结论书,认定刘某的受伤为工伤。陈某不服,向沅江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沅江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2月28日受理原告陈某行政复议申请,经复议审查,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沅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沅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结论书。陈某仍不服,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1年3月沅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沅江市人事局合并为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刘某在受雇从事船舶修造作业,与上诉人陈某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后,因上岗作业而受伤,致颈6椎骨折并不全四瘫,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刘某申请工伤认定时虽将工作单位沅江市共华水利船舶修造厂误填为沅江市共华水利船舶制造厂,但刘某在陈某经营的沅江市共华水利船舶修造厂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清楚,陈某也不持异议,被上诉人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工伤认定的职能部门,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在对刘某提出的申请事项核实后,在工伤认定结论书中将刘某工作单位名称予以更正,符合客观实际,其程序并不违法。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敏

审判员刘某明

审判员徐某庆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唐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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