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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诉郑州市X乡规划局规划行政强制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女,41。

被告郑州市X乡规划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局长。

第三人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郑州店。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李某。

原告程某诉被告郑州市X乡规划局规划行政强制一案,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有利害关某的第三人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郑州店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未^f,被告郑州市X乡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屈峥、刘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4年起至今,陆续同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郑州店(原河南华联商厦有限公司)签订了多份租赁合同,租赁该广场东区域面积约275平方米的场地用于经营。自承租以来,原告投资建起了多间门面房出租经营,期间,原告对门面房又持续投入资金进行了整修和完善,始终保持门面房处于美观良好的使用状态。可是在2011年6月8日早晨5时许,被告组织人员来到被告所建的门面房处,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即采取强制措施,将原告投资所建的门面房全部破坏性拆除,造成建筑材料损坏殆尽,部分商品和经营设备丢失毁损,给原告和经营商户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违法行为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原告保留向被告主张某乙偿经济损失的权利。原告认为,被告拆除原告门面房的行为属行政强制措施,应遵循行政强制措施的基本原则,而被告的整个拆除行为并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显然属行政违法。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门面房的行为违法;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郑州市城市规划监察支队作出的郑城规拆通【2011】第x号《违法建设拆除通告》;2、原告建筑物被拆除前后的照片4张;3、2007年7月17日场地租赁合同、2009年12月15日的场地租赁合同(短期)各1份;4、2010年3月10日的场地租赁合同(短期);5、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某工合同及北京华联外立面装饰改造工程某纸;6、2009年12月8日的程某与陈晓良签订的协议;7、2011年2月至4月租金发票8张。

被告辩称:一、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郑州店未取得建设工程某划许可证擅自建设,属违法建设行为。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郑州店(简称“百货公司”)在郑州市X路北侧、二七路西侧,未取得建设工程某划许可证,擅自建设18处彩板结构玻璃门面房,总建筑面积736.73平方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属违法建设行为。二、百货公司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合法。对于百货公司的违法建设行为,答辩人作出了郑城规罚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简称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限百货公司三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答辩人于2011年3月8日向百货公司送达了处罚决定书,但百货公司逾期未拆除违法建筑,依照《郑州市X乡规划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后,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逾期不拆除的,市X区人民政府责成城乡规划等有关某门强制拆除。”之规定,经郑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对其实施强制拆除,于法有据。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支持答辩人的答辩意见,确认强制拆除行为合法有效。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郑城规罚字[2011]第X号);2、委托书;3、营业执照(副本);4、郑州市X乡规划局文件(郑城规法[2011]X号);5、郑州市人民政府2011年请示处理笺;6、违法建设拆除通告近景照片一张;7、违法建设拆除通告远景、远景照片各三张;8、拆除现场照片二张。9、《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郑州市X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一条。

第三人述称:一、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错误。在2011年4月30日第三人与原告已经终结了租赁关某,同年6月8日,原告已经不是合法的承租人,因此,拆除行为与原告没有利害关某。被告的行为是被郑州市人民政府批准许可的执行行为,不是被告自己的行政行为,作出许可的行政机关某被告。被告的执行行为不能成为本案的被告,故原告错列被告诉讼主体错误,故在程某上应该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的行政行为经过了处罚通知、处罚决定等一系列的法定程某,限期拆除的决定符合实体法的规定。原告对被告的这些行政行为没有提出诉讼,也没有提出异议。被告执行郑州市人民政府许可的执行行为也完全合法有效。郑州市人民政府许可的行政行为,与被告的执行行为以及被告的限期拆除的行政行为是不同的法律关某,原告的诉讼对象错误。实体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判决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三、第三人不应该参加诉讼。1、原告没有起诉第三人。因本案是行政诉讼,主体是行政机关,原告认为第三人不存在违法行为也与案件没有利害关某。2、被告依据郑州市人民政府的许可所进行的拆除行为经过了公告程某,原告对公告行为没有异议证明了郑州市人民政府的许可是一种合法行为。原告对被告的拆除行为提起诉讼,但与第三人没有利害关某,故第三人不应该参加诉讼。3、原告主张某乙是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依法只是临时性的预防措施,是可以恢复的。而本案的拆除行为却是不可逆转的、不可恢复的永久性措施。我国目前的强制措施没有拆除违法建筑,因此,原告主张某乙法律关某错误且与第三人无关。因我国的《行政强制法》尚未生效,行政强制措施无具体的法律依据。原告对通知行为无异议只是对被告的拆除行为有异议,所以原告的主张某乙第三人无关。四、原告有恶意诉讼、谋取不法利益之嫌。因租赁关某发生原告占有、使用第三人的场地,在被告决定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后,第三人即与原告解除了租赁关某。在租赁关某解除后,原告应该依法恢复原状,自行拆除临时建筑、归还第三人的场地,但原告在第三人已经解除租赁合同后,不仅拒不归还第三人的场地,还以无书面合同为掩护拒绝行政机关某法。在郑州市人民政府批注拆除违法建筑且已经张某乙公告、停水停电的情况下仍然拒不归还第三人的租赁物,对抗行政机关某法,意图将本应由自己承担的拆除临时建筑物、恢复原状的责任通过行政诉讼转嫁到行政机关某担,这种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恶意诉讼,不仅不应该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还应该以妨碍诉讼给予法律制裁。综上所述,因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与第三人没有利害关某,原告的起诉有恶意诉讼之嫌。在程某上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在实体上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判决行政行为合法有效。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1、关某王传辉等人反映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郑州店拆迁补偿问题的函信;2、郑城规拆通【2011】第x号违法建设拆除通告;3、照片一张。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关某、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与本案原告所诉被告的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无关某,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某、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8,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某、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9,适用于本案。三、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某、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月26日,因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郑州店未经规划部门许可,在郑州市X路北侧、二七路西侧擅自建设18处彩板结构玻璃门面房,郑州市X乡规划局对此作出郑城规罚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其三日内自行拆除。该店2011年3月8日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由于该店在限期内没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郑州市X乡规划局于2011年3月16日向郑州市人民政府请示,请求对上述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同年3月18日,郑州市人民政府批示依法强制拆除。2011年5月27日,郑州市X乡规划监察支队作出郑城规拆通【2011】第x号“违法建设拆除通告”,告知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郑州店,郑州市X乡规划监察支队受郑州市X乡规划局委托于2011年5月31日组织强制拆除。并将该通告粘贴于违法建筑上。2011年6月8日郑州市X乡规划监察支队将上述违法建设实际强制拆除。

另查明:2010年3月10日原告程某与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郑州店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短期),主要内容为:程某租赁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郑州店广场275平方米广场层的LGC-X号,租期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以先交租金后使用为原则,租金按租赁场地建筑面积计,为人民币x元。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某项。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但原告程某仍按原租金标准使用场地,并向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郑州店缴纳租金至2011年4月,该店给程某出具的缴费单上显示,租期至2011年4月30日,但原告实际使用至违法建筑被拆除时止。

再查明:2011年5月25日,郑州市X区X路办事处信访办公室向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郑州店发函调信,告知其商场外广场商户程某等7人到省信访局反映北京华联商场拆迁补偿问题,要求其配合调查等。

现原告认为,原告租赁上述场地后投资装修并出租,被告的强拆行为不但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且不符合行政强制措施基本原则,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门面房的行为违法;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某行政机关某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程某租用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郑州店的场地,虽然租期至2011年4月30日,但其实际使用至违法建筑被拆除时止。本案程某是对被告强制拆除门面房的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因此,被告强制拆除该场地上的违法建设,与程某有利害关某。原告程某认为该行政行为侵犯其财产权,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故程某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郑州市X乡规划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后,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逾期不拆除的,市X区人民政府责成城乡规划等有关某门强制拆除。”郑州市X乡规划局发现BHG(北京)百货有限公司郑州店未经许可,擅自建设门面房后,对其作出郑城规罚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其三日内自行拆除,但逾期该店没有自行拆除,也没有对处罚决定书提出异议。根据上述条例规定,郑州市X乡规划局经郑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并委托郑州市X乡规划监察支队实施拆除,因此,拆除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郑州市X乡规划局承担。郑州市X乡规划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郑州市X乡规划监察支队在实施强制拆除前,将“违法建设拆除通告”粘贴于违法建筑上予以公告,原告和第三人均没有向被告提出异议。因此,被告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使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霞

审判员赵惠红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一一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郑州市X乡规划管理条例》

第七十一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后,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逾期不拆除的,市X区人民政府责成城乡规划等有关某门强制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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