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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朱某甲诉被告郭某进、邓某、胡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永兴县X镇人,现住(略)。

原告:朱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胡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胡某乙父亲。

法定代理人朱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务农,住(略)。系胡某乙之母。

被告郴州市万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X区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宁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戊,男,湖南永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曹某、朱某甲诉被告郭某进、邓某、胡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5日立案受理。2011年5月25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西辉适用简易程序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郭某进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兵,被告胡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朱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传票传唤未提出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追加郴州市万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依法向郴州市万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追加当事人通知书等。因本案案情复杂,2011年6月16日本院将此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将转换程序通知书下达了各当事人。2011年9月23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西辉、人民陪审员王某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郭某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兵,被告胡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朱某丁,被告郴州市万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传票传唤未提出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原告来到永兴县城做生意,为此,原告女孩曹某佳也随原告在县城居住生活读书。2005年7月20日,原告在永兴县城生下男孩曹某鹏。2009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郭某进协商,即原告租赁被告郭某进所有的永兴县银都汽车站对面的X号门面经营餐饮业,即香梅餐馆。2011年4月5日,因是法定节假日,幼儿园学校均放假,当天14时许,原告之子曹某鹏与被告胡某乙在原告租赁门面的这幢楼楼顶玩耍时,因楼顶护栏不符规定(最高处为x),原告之子曹某鹏攀越护栏,不幸从楼顶掉下来,当场摔死。

另查,原告之子摔死之楼为郭某进和邓某开发。

原告认某,自己儿子的死,主要是因为楼顶护栏净高不符合《住宅设计规范》不应小于x之规定,另外,进入楼顶平台没有安装门,进出自由。因就我儿死亡的赔偿问题,不能协商一致,为此,原告我国法律规定,特向永兴县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郭某进辩称:2004年2月14日,我以郴州市万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永兴县国土局购买到环城北路X-X号地的开发权,至2006年开始兴建,2007年8月竣工,共建X层,其中一层为门面,X楼为大厅,X楼至X楼为住房,X层和X层均以门面进出,X楼至X楼从后面楼梯间进出,也就是说商业区X区是分开的,竣工时已经将3至X层的唯一进出口做了铝合金防盗门,以避免各种事故的发生,之后分期分批将房子买给了陈美花、许灿国等14人,最后一个买房子的是2011年1月26日,上述买房子的大部分已入住,每卖出一套便将钥匙交给住户,那么从事实上和法律上对该栋楼房享有所有权的是这14人,负有管理义务的也是这14人,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协议、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法第71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用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用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该法第93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2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本案发生后曾经找过我,我制成表格如实告知这14户名单,可是原告却滥用诉权,将可能承担义务的14人抛之不管。

门面人有开往朝新北站方向的门,而发生事故的顶层只能从后面的防盗门进去,本次悲剧的发生应该是防盗门没锁而进去的,悲剧发生后我向周围群众了解情况,群众反映:当时有三个小孩捉迷藏,其中一个大孩子抱起小的孩子放在外面,要其躲起来,随着一声呐喊,因惊恐而后仰掉下去了,从而发生了悲剧。

综上所述,本案悲剧的发生,我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只能对原告表示深深的同情,为此特具文答辩,请求公正判决。

被告邓某未答辩。

被告胡某乙辩称:当时一楼的铁门没关上,楼顶上面又没有门,可以自由进出,楼顶上墙边有两层砖,小孩可以爬上去,楼顶上如果安装了门,就不会发生这种事情。

被告郴州市万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辩称: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举出下列证据:X号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曹某鹏的出生等基本情况。X号证据,证明,拟证明曹某鹏生前是城关锦安幼儿园的学生。X号证据,收条,拟证明原告朱某甲交纳房租金情况。X号证据,餐饮服务许可证,拟证明原告朱某甲从事餐饮服务业。X号证据,照片,拟证明曹某鹏发生事故的楼顶情况。X号证据,永兴县人民医院科诊断书,拟证明2011年4月5日,曹某鹏不幸从高楼坠伤死亡,特此证明。X号证据,报警记录,拟证明曹某鹏在永兴县银都汽车站对面楼顶玩耍时,不小心摔下来,经抢救无效死亡。

被告郭某进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的1、6、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认某不知情,对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对X号证据认某不清楚,对X号证据认某现场还有10张装修的凳子。

被告邓某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对原告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被告胡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郴州万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某与万通公司无关。

原告的X号证据为永兴县X镇锦安幼儿园出具的证明,证实曹某鹏生前在该幼儿园入托,加盖了该幼儿园的公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的X号证据为郭某进收到原告门面租金的收条。原告的X号证据为永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给原告朱某甲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原告的X号证据为原告方拍摄的曹某鹏出事地点楼顶情况的照片,原、被告对此出事故的地点均认某。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郭某进向本院举出下列证据:X号证据协议书,拟证明该栋房屋的X楼至X楼共14套分别出售给陈美花、许灿国等14人。X号证据,已卖出的住户表,上述14人的基本情况及联系电话。X号证据,照片,郭某进、邓某已将房屋的3至X层的唯一出口安置一条铝合金防盗门,已安装好,并且能够正常使某。X号证据竣工报告,证明本项目通过了竣工验收。

原告对被告郭某进的证据质证认某:对1、X号证据不知情。对X号证据认某不能主明防盗门是锁好的。对X号证据认某没有达到住宅规范的要求。

被告邓某未到庭对被告郭某进的证据进行质证,未提出异议。

被告胡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认某上述防盗门一直是开的,从来没有锁上过。

被告郴州市万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郭某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某与万通公司无关。

本院通过审查,对被告郭某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邓某未向本院举出证据。

被告胡某乙未向本院举出证据。

被告郴州市万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举出下列证据:X号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万通是独立法人,具有主体资格。X号证据,合作协议与授权委托书,拟证明万通是授权“万通.银城”项目,授权对象是刘永辉;项目章是内部使某,对外需要使某万通的行政章;两被告郭某进与邓某开发的项目不在本授权范围内,是郭某进和邓某与刘永辉私自协商,用项目部的项目章为名义开发自己的项目。因此,本案与万通无关。X号证据,公章,拟证明郭某进和邓某开发的项目万通不知情,在接到法院传票知道此项目后,以公告方式明确万通不追认某该开发项目的效力。X号证据,刘永辉证词,拟证明郭某进、邓某明知万通公司没有授权刘永辉,而依然以万通“万通.银城”项目章对外开发涉案项目。

原告对被告郴州万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证据质证认某,对1、X号证据无异议。认某X号证据是被告收到发票后才登的公告。对X号证据无异议,但万通公司对公章管理不力,应承担责任。

被告郭某进对被告郴州市万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邓某未出庭对被告郴州市万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证据进行质证,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

被告胡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对被告郴州市万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郴州市万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某及庭审,现确认某下事实:

原告系永兴县X村民,2010年3月从永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理了餐饮服务许可证后,于2010年6月开始租赁被告郭某进在永兴县X镇银都汽车站对面的门面开办“香梅餐馆”,并与其子共同居住在此门面内。

2006年4月12日,郴州市万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刘永辉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内容为:第一条、合作项目:富通.银城项目位于永兴县X路X号,系商住综合楼,占地面积约10亩,建筑面积约2万平方米。第二条、合作形式:1、甲方同意设立“郴州市万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富通.银城项目部”,委托乙方为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处理该项目部的全部工作。甲方颁发“郴州市万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富通.银城项目部”专用章一枚,并提供甲方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复印件给乙方。2、该项目由乙方自行投资,自主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其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

3、由甲方为乙方在永兴中国银行设立非基本帐户,甲方预某财务专用章,乙方预某个人印章。乙方在办理购房户按揭贷款时,由甲方负责担保,在按揭购房户房产证未抵押到银行之前,乙方必须预某10%按揭款存放到银行非基本帐户,实行双控,待履行房产证抵押手续后(即甲方解除担保责任后),乙方才能使某预某的10%资金。第三条、开发管理费及支付方式:1、乙方向甲方交纳该项目开发管理费共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包干。2、签订合同当天,乙方向甲方支付开发管理费伍万元整;乙方取得预某许可证三天内再支付甲方叁万元整;余款贰万元整在房屋竣工交付具备办理产权证手续时全部付清给甲方。第四条、权利与义务:一、甲方的和义务:1、甲方颁发该项目部专用章作项目部内部使某。对外办理报建等相关手续,甲方有义务加盖行政章。签订预某合同时,加盖富通.银城项目部专用章即有效,但签订正式销售合同由甲方统一盖章后生效。2、甲方应配合乙方办理该项目全部相关手续,提供相关证照给乙方,并对该项目开发经营提供必要的指导。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负责该项目的投资、运作和经营管理,以项目部名义独立核算,相关税费由乙方负责交纳。销售收入进入项目部非基本帐户,由乙方支配。2、乙方专门印制“郴州市万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富通.银城项目部”专用收据,由甲方统一保管,乙方单本领用,收款时收据加盖甲方财务专用章方为有效。3、该项目由乙方独立核算,单独建立该项目帐务,乙方必须守法经营,主动缴纳各项税费,该项目出现任何问题,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和处理。4、乙方负责该项目物业管理、配套设施的完善以及保修责任,负责项目售后服务。5、施工合同以乙方名义自行对外承包。在施工、销售过程中,产生的民事纠纷和相关法律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和处理。

第五条、违约责任:1、甲方不履行义务(乙方原因除外),影响乙方办理相关手续和开发建设,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在三天之内由甲方双倍返还管理费。2、乙方不按期支付甲方开发管理费,逾期利息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给甲方,并有权解除合同。3、乙方应合法经营,如乙方原因因此影响了甲方,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由乙方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不良后果。第六条、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第七条、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盖章后生效。同时,项目完工具备办理房产证手续半年内合同解除。

2006年7月25日,郴州市万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刘永辉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现委托上列受委托人(刘永辉)在我单位开发建设永兴富通项目部业务中,作为我方的代理人。代理人刘永辉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全权代理、整个项目的决策、办理相关手续、预某、销售、产权交付、经营及后期管理等事宜”。并为刘永辉刻制了“郴州万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永兴富通项目部”的公章一枚。

2004年被告郭某进、邓某取得永兴县X镇银都汽车总站对面环城北路X-X号地块的开发权,刘永辉未经郴州万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授权同意就在被告郭某进、邓某相关申报手续上加盖了“郴州市万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永兴富通项目部”的公章。被告郭某进、邓某在上述地块上建成了一栋X层楼房,一至二楼为商业用房,3、X层共14套,于2009年以来已全部出售,商业用房被告郭某进、邓某自己留用。2009年2月20日该工程经湖南中大建设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查鉴定为:1、该工程上部主体结构基本满足设计及验收规范要求;2、暂判定该工程基础基本满足设计要求。

2011年4月5日原告之子曹某鹏(X年X月X日出生)与其表姐胡某乙(朱某丁之女)一起到上述楼顶上玩耍,曹某鹏不慎从X楼的楼顶摔下当场死亡。之后,原告与被告郭某进等人协商赔偿事宜,因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1年5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各项费用x.2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被告郭某进提出其开发的永兴县X镇X路X-X层地段是以郴州市万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发兴建”为由,申请追加郴州万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某,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侵权人,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本案中,原告曹某、朱某甲系其未成年的儿子曹某鹏的监护人,应在最大范围内履行其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曹某鹏的人身权益。被告郭某进、邓某合伙开发的商住楼,除一层门面留给自己经营使某以外,二层及二层以上住房皆已售出,被告郭某进、邓某已不是该楼房(X层及以上住房)的所有人、使某、管理人,且该楼上尚无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活动的公益场所,即被告不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胡某乙在人身损害发生时为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告郭某进、邓某进行此房产开发加盖了郴州市万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永兴富通项目部的公章系超越授权的行为。

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本案被告为此人身损害的侵权人,故本案原告起诉被为侵权人,要求其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曹某、朱某甲要求被告郭某进、邓某、胡某乙、郴州市万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赔偿曹某鹏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32元,由原告曹某、朱某甲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功

审判员刘西辉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许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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