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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0]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5日15时,被告人秦某驾驶豫x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南往北在京珠高速公路上行驶至湖南段x+5M处时,因疏忽大意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颜某驾驶的湘x轿车追尾相撞,造成湘x轿车上的司机颜某受轻伤,乘客彭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秦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颜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秦某在现场等候交警现场勘查,并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支付被害人彭某的近亲属赔偿金3万元。

另依法查明,审理过程某,被告人秦某赔偿被害人彭某的近亲属经济损失2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彭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颜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颜某陈述,证人程某、周某证言,现场图、勘验检查笔录与现场照片,湘公交高四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衡阳市开云司法鉴定所开云司鉴字[2010]第A116、AX号鉴定书,湘鉴司鉴中心[2010]交鉴字第X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秦某的身份证明及驾驶证,到案经过及办案说明,事故赔偿说明,被害人彭某近亲属与被害人颜某身份资料,被害人彭某近亲属出具的收条,被害人颜某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秦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据此,对被告人秦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某森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彭某奇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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