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刘XX驾驶陕x号轻型货车沿华清路由东向西行至灞桥街东口301路公交车站附近时,将由南向北横穿马路的贾XX撞倒致伤,贾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贾XX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认定,刘XX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贾XX承担次要责任。
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XX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x元,被害方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党某、毛某证言、被告人刘XX供述、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性能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赔偿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超载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王玲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小锋
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