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市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3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1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索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索某等人酒后在辉县X镇南关十字欲乘郝某开的出租车,因价格问题未谈妥,索某等人便对郝某进行殴打,致使郝某面部皮肤裂伤、牙齿冠折,属于轻微伤。后索某等人得知围观群众李某报警的情况下,又用拳头将李某面部打伤,致使李某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索某赔偿了李某经济损失1.5万元,赔偿了郝某经济损失35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索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辉县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某、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1〕X号、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李某、李某x、艾某、陈某、李某x证言、被害人郝某、李某陈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某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索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索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孙居芳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