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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李某乙巴、李某乙、王某丁犯盗窃罪、吴某戊、王某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又名吴X),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辩护人潘成中,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人李某丙(又名哑X),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辩护人饶某某,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人吴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李某乙巴、李某乙、王某丁犯盗窃罪、吴某戊、王某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世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潘成中、被告人李某乙巴及其辩护人饶某某、翻译人员王某某、被告人李某乙、王某丁、吴某戊、王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12月25日夜,被告人吴某甲、王某丁开着吴某某的四轮拖拉机头窜至正阳县X镇X街盗走张某的蓝色四轮斗一辆,后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正阳县X村周某某(另案处理),经评估被盗四轮斗价值2700元。

2、2011年1月24日夜,被告人吴某甲、李某丙、李某乙开着吴某甲的四轮拖拉机头窜至正阳县X镇X街盗走蓝色四轮斗一辆,经评估被盗四轮斗价值2300元。

3、2011年1月26日夜,被告人吴某甲、李某乙巴、李某乙开着吴某甲的四轮拖拉机头窜至正阳县X路北侧盗走王某某家的木制马车一辆,盗后窝藏在吴某甲家中,经评估价值500元。

4、2011年1月26日夜,被告人吴某甲、李某丙、李某乙开着吴某甲的四轮拖拉机头窜至正阳县X街盗窃一辆施工水罐车,盗走后藏在吴某甲姐吴某戊家,后吴某甲将水罐车以3000元价格卖给万某某。

5、2011年2月1日夜,被告人吴某甲、李某丙、李某乙窜至正阳县X街X路北侧盗窃万某某家的四轮拖拉机斗一辆,盗走后放在吴某戊家中,经评估被盗四轮拖斗价值1500元。

6、2011年2月1日夜,被告人吴某甲、李某丙、李某乙窜至正阳县X街西头盗窃梁某壬家的四轮拖拉机斗一辆,经鉴定被盗四轮拖斗价值600元。

7、2010年1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吴某甲、王某丁窜至正阳县X乡李某某承包的花木基地仓库里盗窃硫酸钾型复合肥料25袋,每袋50公斤,吴某甲、王某丁各分赃12袋。王某丁分的赃物窝藏在正阳县X村其妹妹王某某家中,当日王某某外出不在家,其哥王某己看门,王某己明知是吴某甲、王某丁盗窃赃物而窝藏。当夜吴某甲把他分赃的12袋复合肥伙同其姐姐吴某戊拉至梁某壬街销赃给王某庚X,几天后吴某甲找到王某丁说他开四轮偷复合肥用车烧油了,又从王某丁的妹妹家拉走4袋复合肥至兰青街卖给郑某。经鉴定被盗24袋复合肥价值2880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某甲、李某乙巴、李某乙、王某丁、吴某戊、王某己的供述、被害人梁某壬、王某癸人的陈某、证人王某庚、陈某辛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证明、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收条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李某乙巴、李某乙、王某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戊、王某己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甲、李某乙巴、李某乙、王某丁、吴某戊、王某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潘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数额证据不足、吴某甲系某、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检举揭发了吴某戊和王某己的犯罪事实,属于立功、赃物已被追回,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乙巴的辩护人饶某某的辩护意见是:李某乙巴是聋哑人、系某、无前科,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12月25日(农历2010年11月20日)夜,被告人吴某甲、王某丁开着吴某甲的四轮拖拉机头窜至正阳县X镇X街盗走被害人张某蓝色四轮斗一辆,后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正阳县X村周某某(另案处理),经评估被盗四轮斗价值270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退还失主。

该起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可证实:1、被害人张某陈某,证实2010年12月25日夜,他的四轮拖拉机斗被盗了。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底我弟弟周某某借我2000元钱买了吴某甲一辆四轮斗。3、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张某被盗的四轮斗价值为2700元。4、正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张某被盗的四轮斗被追回后退还给张某了。5、被告人吴某甲、王某丁的供述,证实他们于2010年12月25日夜盗窃张某四轮斗及销赃的情况。对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予以确认。

二、2011年1月24日(农历2010年12月21日)夜,被告人吴某甲、李某乙开着吴某甲的四轮拖拉机头窜至正阳县X镇X街盗走被害人梁某某蓝色四轮斗一辆,经评估被盗四轮斗价值230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退还失主。

该起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可证实:1、被害人梁某某陈某,证实2011年1月24日夜,他的四轮拖拉机斗被盗了。2、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梁某壬被盗的四轮斗价值为2300元。3、正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梁某壬被盗的四轮斗被追回后退还给梁某壬了。4、被告人吴某甲、李某乙的供述,证实他们于农历2010年12月21日夜盗窃梁某某四轮斗的情况。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李某乙巴参与此起犯罪的证据只有吴某甲的供述,但被告人李某乙供述此起犯罪李某乙巴没有参与,而李某乙巴无供述,证实李某乙巴参与的证据单一,证实李某乙巴参与此起犯罪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其他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予以确认。

三、2011年1月26日(农历2010年12月23日)夜,被告人吴某甲、李某乙巴、李某乙开着吴某甲的四轮拖拉机头窜至正阳县X路北侧盗走被害人王某某家木制马车一辆,盗后窝藏在吴某甲家中,经评估价值50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退还失主。

该起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可证实: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证实2011年1月26日夜,他的木制马车被盗了。2、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王某某被盗的木制马车价值为500元。3、正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王某某被盗的木制马车被追回后退还给王某某了。4、被告人吴某甲、李某乙的供述,证实他们和李某乙巴于2011年1月26日夜盗窃王某某木制马车的经过。对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予以确认。

四、2011年1月26日(农历2010年12月23日)夜,被告人吴某甲、李某丙、李某乙开着吴某甲的四轮拖拉机头窜至正阳县X街盗窃被害人王某某一辆施工水灌车,盗后三人连夜把水灌车放在吴某甲姐吴某戊家,后吴某甲将水灌车以3000元价格卖给万某某。

该起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可证实:1、被害人王某某陈某,证实2011年1月26日夜,他的一辆施工水灌车被盗了。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的内容和王某庚陈某的内容一致。3、证人杨某、万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阴历11月份左右的一天,万某某买了一个40岁、走路有点拐、拄个拐杖的男人一辆水罐车,该车后来切割卖掉了。4、被告人吴某甲、李某乙的供述,证实他们于2010年农历腊月二十三日夜里和李某乙巴三人在兰青街上偷了一辆水灌车,三人一起放到吴某戊家,吴某戊知道是偷的。5、被告人吴某戊的供述,证实2010年过小年的那天夜里,我已经睡觉了,吴某甲和两个是兄弟俩、其中一个是X的人到我家喊我告诉我说偷了人家的水灌车放到我家里。后来吴某甲把水灌车卖掉后我找他要了1000元钱。对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予以确认。

五、2011年2月1日(农历2010年12月29日)夜,被告人吴某甲、李某丙、李某乙窜至正阳县X街X路北侧盗窃被害人万某某家四轮拖拉机斗一辆,盗走后放在吴某戊(当夜吴某戊不知道,第二天凌晨吴某甲、李某乙巴被抓)家中,经评估被盗四轮拖斗价值150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退还失主。

该起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可证实:1、被害人万某某的陈某,证实2011年2月1日夜,他的四轮拖拉机斗被盗了。2、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万某某被盗的四轮斗价值为1500元。3、正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万某某被盗的四轮斗被追回后退还给万某某了。4、被告人吴某甲、李某乙的供述,证实他们和李某乙巴于2011年2月1日夜盗窃万某某的四轮斗及销赃的情况。对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予以确认。

六、2011年2月1日夜,被告人吴某甲、李某丙、李某乙开车窜至正阳县X街西头盗窃被害人梁某壬家马车(农用车)斗一辆,后被梁某壬发现追上,被告人李某乙逃脱,被告人吴某甲、李某乙巴被接到梁某壬报警随后赶来的公安干警抓获。经鉴定被盗农用车斗价值600元,该车被追回退还失主。

该起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可证实:1、被害人梁某某陈某,证实2011年2月1日夜,他的马车斗被盗了。2、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梁某壬被盗的马车斗价值为600元。3、梁某壬书写的领条,证实梁某壬被盗的马车斗被追回后退还给梁某壬了。4、被告人吴某甲、李某乙的供述,证实他们和李某乙巴于2011年2月1日夜盗窃梁某某马车斗及销赃的情况。对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予以确认。

七、2010年1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吴某甲、王某丁窜至正阳县X乡被害人许某承包、由李某某管理的花木基地仓库里盗窃鲁西化工牌硫酸钾型复合肥料24袋,每袋50公斤,吴某甲分赃16袋、王某丁分8袋。王某丁分的赃物窝藏在正阳县X村王某丁的妹妹王某某家中,当日王某某外出不在家,王某丁的弟弟王某己看门,王某己明知是吴某甲、王某丁盗窃赃物而窝藏。当夜吴某甲把分赃的12袋复合肥伙同其姐姐吴某戊拉至梁某壬街销赃给王某庚X,几天后吴某甲找到王某丁说他开四轮偷复合肥用车烧油了,又从王某丁的妹妹家拉走4袋复合肥至兰青街卖给郑某。经鉴定被盗24袋复合肥价值为2880元。

该起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可证实:1、被害人许某、李某某的陈某,证实2010年12月份的一天夜里,他在兰青徐塘农场院内仓库里放的复合肥被盗24袋。2、证人王某庚X的证言,证实2011年农历11月份的一天,吴某戊和她弟弟开着四轮拖拉机拉着12袋鲁西化工牌硫酸钾型复合肥到我门口,吴某戊说抵以前她代她弟弟赊欠的化肥帐,化肥价值1440元,因为她欠1100元,我又找给她300元。3、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吴某甲按每袋120元的价格退还给她4袋鲁西化工牌硫酸钾型复合肥。4、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许某被盗的24袋鲁西化工牌硫酸钾型复合肥价值为2880元。5、正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许某被盗的24袋鲁西化工牌硫酸钾型复合肥被追回10袋。6、被告人吴某甲、王某丁的供述,证实2010年12月份盗窃许某的24袋鲁西化工牌硫酸钾型复合肥、均告诉吴某戊、王某己是盗窃徐塘农场的及分赃、销赃的情况。7、被告人吴某戊供述,证实2010年农历十一、二月份一天早晨,我在厨房做饭,我弟弟吴某甲到我家告诉我说他在徐塘农场偷的复合肥,我告诉他以后别偷了,用偷的12袋复合肥给王某庚X抵账了,共欠王某庚x元。8、被告人王某己的供述,证实2010年农历冬月十几的一天夜里,我正在给我妹妹王某某看门,王某丁和吴某利开着四轮马车拉着告诉我是在徐塘偷的复合肥放到我妹妹家里一部分。对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予以确认。

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又名吴X),男,X年X月X日出生,李某乙(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李某丙(又名哑X),男,X年X月X日出生,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吴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均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二P1-6)。

2、正阳县公安局兰青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证实吴某甲、李某乙、李某乙巴、王某丁、王某己、吴某戊在其居住的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二P9-15)。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吴某甲、李某乙、李某乙巴、王某丁盗窃的部分现场的情况(二P17-28)。

4、正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1年2月2日扣押了吴某甲的洛拖-15四轮拖拉机一辆(二P179)。

对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李某乙、李某乙巴、王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戊、王某己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窝藏、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巴参与盗窃被害人梁某某蓝色四轮斗一辆的事实,仅有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乙巴均未供述李某乙巴参与此起盗窃的事实,因此公诉机关指控李某乙巴参与此起盗窃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吴某甲、李某乙、李某乙巴、王某丁四人共同实施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甲、李某乙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某犯。被告人李某乙巴、王某丁起次要作用,系某。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潘成中的辩称起诉书指控数额证据不足,经查,该案盗窃数额是价格评估机关依照相关法规、结合市场状况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对辩护人的此点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吴某甲检举揭发了吴某戊和王某己的犯罪事实,属于立功,经查被告人吴某甲供述同案犯及其销赃经过是其应当如实陈某的范围,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对辩护人的该点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吴某甲系某、主观恶性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甲在犯罪中积极组织实施,其主要作用,且多次盗窃,主观恶性深,对辩护人的此点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称吴某甲盗窃赃物已被追回、认罪态度好的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乙巴的辩护人饶某某的辩称李某乙巴是聋哑人、系某、无前科的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甲、李某乙、李某乙巴、王某丁、吴某戊、王某己归案后如实供述、积极认罪,绝大部分赃物被追回,给被害人造成得经济损失较小。被告人李某乙巴、王某丁犯罪作用较小、李某乙巴系某聋又哑人犯罪,王某丁犯罪时已年满七十周某,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被告人李某乙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日起至2012年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被告人王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1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被告人吴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1年7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被告人王某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1年7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吴某甲所有的犯罪使用的洛拖-15四轮拖拉机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乙东

审判员赵熠

人民陪审员袁某伟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祁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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