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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文xx与被告唐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文xx,女,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云舟,重庆市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原告文xx与被告唐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唐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xx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1月相识恋爱,2003年2月10日在梁平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唐炜。结婚后,由于双方的性格不和,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被告经常打牌赌博、打骂我,我们分居多年。现我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准许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唐xx辨称:我们没有分居生活,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文xx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

2、常住人口登记卡3页(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基本身份情况。

被告唐xx经质证无异议。

被告唐xx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交证据: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文xx与被告唐xx于1999年10月相识恋爱,2003年2月10日在梁平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唐炜。现原告文xx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能提供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被告唐xx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文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文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何骏

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崔彬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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