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宁乡X组。
负责人傅某
原告黄某与被告宁乡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姜启平、人民陪审员胡胜明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某审理。原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组黄某荣之女。2009年,灰汤政府招商引资,征收本组部分田、土、山、水,共得征收款800多万元。组上召开户主大会,制定分配方案,议定:征收款按人田各半的比例分配,即人每份28570.71元,田每份30074.46元。原告系分配方案中的现有人口,但在具体分配明细中,未将原告列入分配范围。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示被告支付原告征收补偿款28570.71元。被告没有到庭应诉,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2、原告的户籍证明;3、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该三份证据拟证明原告系被告组上成员;4、被告负责人付卫强的常口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情况;5、宁南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负责人基本情况;6、结婚证,拟证明原告的婚姻情况;7、广东汕头潮阳区X村民委员会及派出所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未将户口迁至丈夫处和未在丈夫处享受任何政策待遇;8、合作医疗卡,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履行了缴纳合作医疗的义务;9、养老保险,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享受了相关权利的情况;10、灰汤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落户其父黄某仁处的事实;11、补偿分配方案及明细表,拟证明被告组上对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情况。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案被告没有到庭应诉,视为已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被告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原告证据所证的事实和对相关事实提出异议,故原告所提交证据的内容真实,故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自认,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父亲黄某荣系被告组民,原告黄某于X年X月X日出生于宁乡X组,其户口登记在其父黄某荣名下,为农业家庭户口。2006年8月19日,原告与广东汕头市X村民林主南结婚。婚后,原告主要居住生活在被告组上,其户口一直没有办理迁移。2010年3月,因相关项目建设需要,被告组被征收部分土地,获得土地征地补偿款800多万元。2010年6月,被告组对获得的征地补偿款依程序确定了分配方案。分配方案的主要内容是:1、对征地补偿款按人田各50%的比例进行分配;2、分配基数中的面积按1995年进行的30年家庭承包责任制到户的面积计算,对每户所分责任田数按每0.88亩补偿30074.46元的标准予以分配;3、分配人口原则上以常住在本组的、现户口属性是农业户口的、在灰汤派出所有人口信息的人口作为分配人口,按每人28570.71元的标准补偿。对按人口补偿的份额,原告户口登记所在家庭仅分得了原告父母及弟弟、弟媳四人的份额,分配明细表上无原告黄某的名字。另查明,原告户口登记所在家庭成员户主为,原告父亲黄某荣、母亲喻明辉、弟弟黄某求、弟媳刘婷、黄某荣孙女黄某雯、黄某荣女黄某即本案原告,共计六人。原告认为,其系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不将其列入分配表,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分配方案的规定,更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按人口份额应分得的征收补偿款合计28570.71元。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应分得按人口分配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份额。
本院认为,户口登记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取得的基本条件之一。本案中,原告黄某因出生在被告组而当然取得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结婚后,其户口亦一直未迁出被告组,仍接受被告组的管理,并履行各种义务,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亦没有丧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征收得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享有与被告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用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组上支付其按人口份额应得的补偿款28570.71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宁乡X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某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款28570.71元。
案件受理费514元,由被告宁乡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利
审判员姜启平
人民陪审员胡胜明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X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