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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诉被告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卫生院福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炜煌、胡某某,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仓山区X镇卫生院,住所福州市仓山区X镇敖里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锋,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诉被告福州市仓山区X镇卫生院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8日和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炜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2006年7月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及福州市财政局依照市政府的意见及批示,对福州市直国有企业职工住房未达标情况进行调查,并就该调查结果对住房未达标的职工进行相应的补贴。林某玲生前作为福州市仓山区X镇卫生院的职工,因其情况符合政策规定,可以享受x元的住房补贴。根据当时政策的要求,由仓山区财政局承担其他的50%即x元,由用人单位即福州市仓山区X镇卫生院承担其余的x元。2007年4月原告接到福州市仓山区财政局通知,其作为林某玲生前的唯一法定监护人及遗产承受人,从福州市仓山区财政局领取了林某玲住房补贴的50%即x元。原告向被告福州市仓山区X镇卫生院要求其支付剩余的x元住房补贴款时,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屡次向被告要求支付补贴款,被告均以财政困难为由拒不支付,请求法院判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林某玲住院补贴款x元。

被告福州市仓山区X镇卫生院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不是适格主体。2、答辩人为国家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原告之诉不符合法定程序。3、原告方代领x元时出具承诺书,同意职工大会的决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诉讼过程中,原告林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榕房综[2006]X号文件,2福州市仓山区财政局预算拨款通知书,证明依文件规定,林某玲可获得住房补贴x元,其中50%已由仓山区财政局支付。

3、户籍证明函,4、火化证,证明林某玲于2002年1月去世。

5、公证书,6、仓山区X镇卫生院出具的证明,7、仓山区X镇螺洲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8、福州百事可乐钦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林某为林某玲唯一的法定监护人及遗产承受人。

9、仓山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诉讼程序合法。

10、福州市公安局水部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林某楚与原告林某的父子关系。

11、晋安区档案局干部履历表,证明林某楚与林某玲为兄弟关系,用于证明原告林某与林某玲为叔侄关系。

被告福州市仓山区X镇卫生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被告性质为事业单位,原经费来源为差额补贴。

2、仓山区委机构编委通知,证明被告单位核定为财政全额核拨。

3、补贴申请表,证明林某玲为行政事业单位职工,依政策可申请到的住房补贴为x元。

4、内部结算票据,证明仓山卫生局拨付二人住户补贴款x元,其中林某勇x元,林某玲x元。

5、职工大会会议记录,证明职工大会形成决议,关于住房补贴财政拨付多少发给多少,单位无力承担剩余部分,待日后政策调整。

6、承诺书,证明原告作为代领者,同意职工大会的决定,出具承诺书。

7、申请报告及补贴花名册,证明林某玲的住房补贴由原告林某代领。

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林某玲生前系被告福州市仓山区X镇卫生院的职工,于2002年1月去世。2006年根据政策林某玲可以享受一次性住房补贴x元,2007年4月27日由仓山区财政局拨款林某玲一次性住房补贴中50%即x元给由用人单位即福州市仓山区X镇卫生院。2007年12月2日原告林某从被告福州市仓山区X镇卫生院处领取由仓山区财政局拨付的林某玲一次性住房补贴x元。

林某玲父亲早亡,母亲吴爱娥X年X月X日出生,2001年10月5日病逝;兄林某楚X年X月X日出生,1995年1月23日病逝。林某玲生前患有精神分裂症,终身未婚育,生前其患病期间均由其兄林某楚之子即原告林某负责照顾护理。

另查,2006年根据政策一次性住房补贴发放方式是直接划入职工所在单位,由单位按规定划转售房单位或发放给职工。

又查,被告福州市仓山区X镇卫生院系全额拨款事业单位。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林某玲死亡后没有法定继承人,林某玲生前其患病期间原告林某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的规定,原告林某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六条“国家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兴建公共福利设施,为劳动者休息、休养和疗养提供条件。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的规定,本案根据政策一次性住房补贴发放方式是直接划入职工所在单位,由单位按规定划转售房单位或发放给职工,被告福州市仓山区X镇卫生院系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其已按仓山区财政局拨款的数额全额发放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福州市仓山区X镇卫生院支付另外50%一次性住房补贴即x元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8元,由原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某

审判员陈增华

代理审判员李然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张虹

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六条、国家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兴建公共福利设施,为劳动者休息、休养和疗养提供条件。

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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