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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秦某、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富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秦某(秦某峰),男,53岁,汉族,富县X街道办干部,住(略)。

被告苗某,女,50岁,汉族,住(略),系被告秦某之妻。

原告王某与被告秦某、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苗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秦某、苗某2010年12月2日向其借款x元,原告说按时归还利息不要,不按时归还利息为5分,被告说能按时归还,就没有写利率。期限届满被告不还。请求:1、清偿借款3万元;2、承担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

原告王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署名为秦某、苗某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秦某、苗某借其x元。

被告秦某、苗某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当庭举证,本院认为对原告王某的证据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日即农历10月27日,被告秦某、苗某向原告王某借款x元,同时书写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某现金叁万元整。¥x元借款人:秦某苗某〈用2个月〉2010年12月2日古历十月二十八至十二月二十八到期”。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还该款。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口头约定按时归还利息不要,不按时归还利息为5分,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秦某、苗某向原告王某借款,并约定有还款期限,被告应依约还款,并支付超期利息。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约定不按时归还利息为5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苗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原告王某欠款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1月31日即2010年农历12月28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秦某、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丽

代理审判员秦某

人民陪审员李冬梅

二0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陈方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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