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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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张某甲的父亲。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霞,河南黄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被告陈某某提起反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不合,婆媳不合,在哺乳期(不到100天),经常打骂、虐待原告,并且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全家串通一气,偷偷的把原告的孩子抱走他乡1年有余,剥夺了原告对孩子的抚养权,使原告在痛苦中煎熬,给原告精神上造成重大伤害,不可容忍,特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张某甲离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接触较少,不甚了解。婚后,被告发现原告性格懦弱,毫无主见,不论对错,全听凭父亲摆布。原告生育孩子后,也不照顾、抚养孩子。孩子由被告的母亲日夜照看,2010年农历正月14日,原告的父母带着几个人到被告家,将被告痛打一顿,带着原告扬长而去,被告多方寻找未果。婚生子陈某梓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对孩子生而不养,生而不育,遗弃孩子的行为和态度令人发指,无权再抚养孩子;原告与被告结婚前,原告以没有新房就不结婚为由要被告的父母在银行存款x元,留着婚后建房所用,被告就被迫以原告的名字存入x元,存款时,双方就约定,此款只能用于建房。现在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也没有建房,此款就当然应归还给被告。并提起反诉请求原告张某甲归还被告x元建房款。

经审理查明,陈某某与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1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梓。二人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打架,2010年2月27日(农历正月14日),陈某某、张某甲又因生活上的事吵架,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乙得知后,赶到陈某某家,将陈某某打了两巴掌,便带着张某甲离开了陈某某家。张某甲从此再未回到陈某某家。2011年3月8日,张某甲提出与陈某某离婚。

又查明,陈某某与张某甲领取结婚证的同日,陈某某的父母以张某甲的名义为陈某某夫妇存入x元人民币,留作婚后建房资金。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忠实。陈某某、张某甲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又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闹,更闹到回娘家后,再不愿回到陈某某家的地步,导致夫妻分居一年有余,直至提出离婚。说明陈某某、张某甲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张某甲提出离婚,陈某某也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希望,准许离婚。婚生子陈某梓自张某甲离家后,一直随父陈某某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可能不利于陈某梓的成长,陈某梓仍应随父生活,张某甲支付抚养费,直至陈某梓满十八周岁止。况且,张某甲在起诉时也未请求抚养孩子。陈某某、张某甲登记结婚时获赠的给二人建房用的x元钱,属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离婚后,应各分得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张某甲与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陈某梓由陈某某抚养,张某甲每月支付350元子女抚养费,从2010年3月1日起直至陈某梓满十八周岁止。每年的3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清当年的子女抚养费。

三、夫妻共同财产人民币x元已存入金融机构暂由张某甲保管。到期后,张某甲应将x元的本息一并付给陈某某。

四、驳回反诉原告陈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300元,反诉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计1850元,张某甲、陈某某各负担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潘"_

审判员刘长江

审判员张晓

二○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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