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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刘某某、符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符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符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刘某某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09年5月16日,原告驾车经过北海市西南大道和四川路交汇处时不慎与被告符某某搭乘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符某某随即通知被告刘某某等人到事故现场,将原告殴打致伤,造成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于当日住院治疗至2009年5月21日出院,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但被告符某某不同意,被告刘某某虽经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并且也保证与原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但一直以来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赔偿。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刘某某赔偿医疗费2403.3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合计经济损失4243.5元给原告。2、被告符某某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符某某辩称:被告符某某通知被告刘某某来救助,并非来殴打原告。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符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6日,原告驾驶汽车经过北海市海城区西南大道与四川路交汇处时,与被告搭乘的摩托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后,被告符某某打电话通知被告刘某某等人到事故现场。被告刘某某因见被告符某某被撞伤,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多次软组织受伤。当日原告住院疗伤,至2010年5月21日出院,用去医药费2403.3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户籍证明、公安机关询问陈某甲、刘某某、邱尚斌、许姬武、莫国进笔录,刘某某的保证书,陈某甲门诊病历,病程记录,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8张,住院收费收据1张,收据,工资证明,民事裁定书以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殴打原告,致原告多次软组织受伤住院治疗,造成经济损失医药费2403.3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合计人民币4243.3元,应由被告刘某某赔偿给原告。被告符某某通知被告刘某某到交通事故现场,并没有指使被告殴打原告,因此,被告刘某某对其殴打原告行为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符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医药费2403.3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合计人民币4243.3元给原告符某某;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退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易文尧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包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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