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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X),男,24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京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郑州市X区X路中州大道附近的“河南豫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楼顶停车场,从一辆“奥迪A5”轿车的后备箱内盗走一把“奥迪Q7”越野车钥匙。同年5月31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该停车场用盗得的钥匙进入该“奥迪Q7”越野车(车架号:x,进货价(略)元。),因其不会开车,遂打电话叫来朱某(另案处理)。后由被告人李某带路,朱某驾驶,将该车从楼顶开至公司南门时被保安拦住,又将该车开至公司北门口又被保安识破。后二人将车停在院内逃跑。2011年6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再次来到河南豫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时,被保安当场认出并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辩解称车钥匙是朱某给其的,其只是想学开车。其辩护人辩称,李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不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郑州市X区X路中州大道附近的“河南豫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楼顶停车场,从一辆“奥迪A5”轿车的后备箱内盗走一把“奥迪Q7”越野车钥匙。同年5月31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该停车场用盗得的钥匙进入该“奥迪Q7”越野车(车架号:x,进货价(略)元。),因其不会开车,遂打电话叫来朱某(另案处理)。后由李某带路,朱某驾驶,将该车从楼顶开至公司南门口,出门时被保安拦住,又将该车开至公司北门口,被保安识破,后二人将车停在院内逃跑。2011年6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再次来到河南豫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时,被保安当场认出并抓获。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河南豫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总监)陈述证实:2011年5月27日下午15时左右,其公司的库管刘××告诉其丢了一辆奥迪Q7商品车车钥匙。5月30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刘××说那辆车被遥控钥匙打开过。5月31日,其没有去公司,上午10时许销售经理任毅峰打电话告诉其说有人把那辆奥迪Q7商品车开到公司门口,被保安拦下来了,两个偷车男子跑了,其中一名男子在公司干过保安。6月2日17时许公司的保安看见那个偷车的男子又来公司院内就把他抓住了,并在他的左侧裤兜内找到了公司丢的Q7越野车的车钥匙。随后其就报警了。证人刘××的证言与刘×的陈述相一致。

2.朱某证实:2011年5月下旬的一天,其接到李某的电话,他说他有辆奥迪Q7越野车,他自己不会开,让其帮他开。2011年5月31日上午8时许,李某又给其打电话说他就在那辆Q7车的旁边(郑州市X区X路中州大道交叉口新豫海奥迪4S店二楼楼顶),他自己开不动。然后其就按照李某说的来到这家店二楼楼顶天台车库。看到李某正在一辆奥迪Q7轿车的驾驶座位置,其就上了驾驶座位置,李某坐在了副驾驶的位置上。当时其开着那辆奥迪Q7汽车带着李某先到了4S店的南门口,李某拿出一张试车用的出门证,南门口的保安不让出去,他们说出门必须经过北门。然后其又开着车带着李某到了北门,到了北门口被一个保安,李某让他看了出门证,还是不让出去,其就把车开到了北门口就下车走了。

3.证人邱××的证言证实:其是豫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保安。2011年5月31日上午9点多,其正在公司南门值班,这时其看见一名男子驾驶着一辆公司销售的“奥迪Q7”要出门,以前在我们公司当过保安的李某坐在“奥迪Q7”的副驾驶座上,他把一张试车出门证出示给我,他们要出去。当时他拿的出门证与要求的出门证不符,其就告诉他南门不让试车出门,让他从北门出去。然后他们就开着车去北门了。在北门值班的是我们保安班长朱××,其看见朱某也没有让他出去,然后他们就把车停放在北门岗楼旁边的停车位上,随后他们俩都从车上下来走出我们公司的院子。证人朱××的证言与证人邱××的证言相互印证一致。

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辨认出金水区中州大道民航路河南豫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院内楼顶停车场就是其盗窃奥迪Q7汽车的地点。

5.扣押、发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李某身上扣押的奥迪Q7钥匙三把已发还证人刘军。试车出门证1份证实,被告人李某盗窃车辆时自己签的出门条。

6.发票证实,被盗车辆的同一批次的总发票及入库单显示被盗车辆发动机号x,成本单价x.00元,税额x.82元。河南豫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报价说明一份、入库单一份,证实本案被盗奥迪Q7越野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7.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6月2日17时许,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派出所接刘军报案称,在郑州市X区中州大道民航路河南豫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院内抓住一名盗窃汽车的男子。接警后,该所民警到达现场将涉嫌盗窃的李某控制。经讯问,李某对其盗窃奥迪Q7汽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8.被告人李某在侦查机关供述,2011年5月27日13时许,其来到金水区X路中州大道交叉口的新豫海奥迪4S店发现一辆奥迪A5轿车的后备箱开着,其从后备箱就随便拿了一把车钥匙摁了解锁按钮,发现有一辆奥迪Q7越野车的门打开了。因为其不会开奥迪Q7越野车,就找人帮其开车把车偷走,后其给朱某华(朱某)打电话称其有一辆奥迪Q7越野车的车钥匙,其不会开,让朱某帮其把车从4S店开出来。2011年5月31日8时许,其来到新豫海奥迪4S店修理部拿了一张试车的出门条,然后其就用偷的车钥匙打开了那辆奥迪Q7越野车,其就给朱某华打电话让他赶紧过来,当天上午9时许,朱某华过来就开着那辆奥迪Q7越野车,其在那辆车副驾驶的位置上坐着,到了这家4S店的南门口,其给南门口的保安看了试车的出门条,保安不让其出去,北门口保安也不让出,其就走了。2011年6月2日下午16时许,其想再次偷车,进了公司之后,那里的人看见其就报警了,民警就把其带到了派出所。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李某及朱某的供述与证人朱某、邱某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李某盗窃奥迪Q7越野车钥匙后并盗窃该车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李某盗窃价值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21年6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代理审判员刘浩东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秦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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