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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古XX、陈XX产品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省XX市人,个体工商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XX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袁XX,男,XX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古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XX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XX市X村X组X附X号。

被告陈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XX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XX市X村X组X附X号。

委托代理人古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XX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系陈XX之丈夫。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史XX,男,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古XX、陈XX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古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XX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4年,原告在XX市X镇X路开办了一家友信五金店。2005年7月5日,原告到XX市X路的被告处购买规格为250×25×32的砂轮10块,同年7月20日,原告将从被告处调来的砂轮卖了2块给XX市X镇中田煤矿。同年7月21日XX市X镇中田煤矿员工曹向柏在使用该砂轮磨井下钻头时因砂轮破裂而将其头部击伤。2006年3月13日,经XX市人民法院审理,以(2005)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曹向柏各项损失等共计33032.7元(其中含案件受理费、其它诉讼费、鉴某、其他鉴某、财产保全某请费及财产保全某)。原告不服该判决而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6年5月23日,经XX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以(2006)X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985元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向XX市X镇中田煤矿出售的产品系从两被告处所购买的,两被告理应赔偿因该缺陷产品所造成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鉴某,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因缺陷产品所造成原告的损失35017.7元;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某:

1、发货清单,证某2005年7月5日原告到XX市X路两被告处购买了规格型号为250×25×32的立峰砂轮10块。

2、湖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样单,证某2005年7月22日,资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经委托将原告所购的250×25×32的立峰砂轮进行检验,经检验后结论为250×25×32的立峰砂轮为不合格产品。

3、(2005)X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某XX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因销售250×25×32立峰砂轮赔偿曹向柏各项损失29489.7元,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1290元,其它诉讼费695元,鉴某166元,其他鉴某522元,财产保全某请费520元,财产保全某350元,共计3543元。

4、湖南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某维持原判,由原告承担二审诉讼费1985元。

5、领条,证某原告王某赔偿了曹x.7元。

6、证某方XX的证某,证某2007年4月18日曾与王某两兄弟去古XX店子里协商赔偿的事情,古XX讲厂家赔偿他就赔偿。

两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涉案商品买卖事实。原告提交的一、二审判决是错误的,原告诉请前提的基础不存在。无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商品买卖关系,原告无权向两被告行使追偿权。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两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某:

1、1992年《磨料磨具市场调节价格目录表》陶瓷结合剂平型砂轮部分,证某同一类型砂轮是按市场活动进行调价,不会偏离太远,250×25×32A型价格14元左右,250×25×32GC价格是在31-26元之间浮动。

2、磨料品种、代号及其应用范围(出厂机械工人切削手册)[x-83],证某规格250×25×32A价格相对较低。

3、2007年3月25日发货清单,证某250×25×32GC价格是27元,对照2007年3月25日产品价格也是27元,发货型是250×25×32GC。

4、2007年3月5日和2007年10月21日发货清单,证某当时250×25×32GC的价格是27元左右。

5、砂轮外观照片两张,证某被告所售的砂轮有厂家线某等,是合格产品,有法定标志,上面有标志的砂轮上有法定标志,将标志撕去后,砂轮上还有标志。

6、立峰砂轮商标图案传真复印件,证某被告销售的立峰产品有厂家、线某及使用说明是合格产品。

7、立峰砂轮报价单传真复印件,证某2005年250×25×32GC与250×25×32A的价格相差较大,我方销售给原告的产品是250×25×32GC。

8、立峰砂轮《生产许可证》及《检验报告》的复印件,证某立峰产品是合格产品。

综上1-X号证某可证某250×25×32GC的价格是在27元左右,250×25×32A的价格是在14元左右。被告销售的产品有产家、线某、使用说明,是合格产品,而原告所诉的产品没有任何法定标志,足以证某原、被告不存在涉案商品买卖事实。

9、《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表》,证某原告提交的判决书、赔偿标准不正确。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某1的质证某见为:被告方发的货是250×25×32型号,该单子是在出事以后,原告要求被告陈某爱出具并要她改动的。对证某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检验报告的形式无异议,认为抽样单的价格与发货单的价格不一致,对结论有异议,不能证某被告卖过250×25×32的砂轮给原告。对证某3、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两份错误的判决。对证某5的真实性无法核实,领条属于证某证某,证某应出庭作证。对证某6证某方XX证某的质证某见为:被告不认识证某,2007年4月18日原告没有找过被告,被告也没有说过厂家赔偿就赔偿的问题。原告与其兄弟是在2007年3月25日在被告处提的货。

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某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价格部门盖章。对证某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只是对材料的介绍。对证某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某2007年3月25日发给原告的货是范龙牌250×25×32GC。对证某4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某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产品不是涉案的立峰牌产品。对证某6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不能证某被告售出的产品合格。对证某7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认为这只是厂家销售给被告的价格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价格不一致。对证某8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认为这只是抽样检查,不能证某是合格的产品。对证某9的真实性无异议,判决是法院依法作出的,标准可以适用湖南省的依据也可以是当地的人均水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某况,本院认证某下:

原告提交的证某1、2、3、4、5、6及被告提交的证某2、3、5、9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某本院的认证某况,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4年,原告王某在XX市X镇X路开办了一家友信五金店。2005年7月5日,原告王某在XX市X路以每块27元的价格向被告古春金、陈某爱夫妇购买了规格型号为250×25×32“立峰”砂轮10块。该砂轮没有相关的产品生产厂家、合格证某。同年7月20日,原告王某将其中2块“立峰”砂轮销售给了湖南省XX市X村煤矿;该矿员工曹XX在使用该砂轮磨井下钻头时,砂轮破裂将曹XX头部击伤,造成曹XX损伤。为此,曹XX向湖南省XX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6年3月13日,湖南省XX市人民法院作出(2005)X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赔偿曹XX各项损失共计29489.7元,并负担各项诉讼费3543元。王某不服该判决而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6年5月23日,XX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985元由王某负担”。判决生效后,王某按生效判决规定的内容,赔偿曹XX各项损失29489.7元,并支付曹XX垫付的诉讼费3543元,合计33032.7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产品责任纠纷。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被告古XX、陈XX销售没有合格证某砂轮,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作为经销商,应当知道向被告古XX、陈XX购买的砂轮属无合格证某品,又将该砂轮销售给他人,造成曹XX在使用中遭受伤害,故原告王某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应对造成曹XX伤害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已赔偿和垫付的各项费用为:29489.7+3543+1958=35017.7元,对此,被告古XX、陈XX应承担35017.7×50%=17508.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古XX、陈XX支付原告王某各项赔偿费用17508.85元,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古XX、陈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5元,财产保全某470元,合计1145元,由原告王某灯负担572.5元,被告古春金、陈某爱负担5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XX

审判员卢XX

审判员郭X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邓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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