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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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王某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郑汴路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原商丘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职务:总经理。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职务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刘明伟,张新峰,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王某甲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汴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王某明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君、刘利群参加合议。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李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8年5月31日,原告王某甲的豫x号/挂x号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原告交运集团。经营期间,原告王某甲的司机李某茂驾驶豫x/挂x号货车在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X路时,与骑自行车的周容发生碰撞,造成周容受伤的交通事故,周容住院治疗80天,原告王某甲为周容支付医疗费x.2元,(2008)佛禅法少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及(2009)佛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已确认周容的医疗费是原告王某甲垫付。原告王某甲的豫x/挂x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x号挂车商业险,豫x号货车在人保郑汴公司投保商业险,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x.2元。

被告人保郑汴公司辩称,原告王某甲不是被保险人,不具备保险主体,王某甲主体不适格,原告商丘交运集团不是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也不具主体资格,原告主张的请求不属三者险的责任范围,被告不予赔偿。

本案争议的焦点:1、二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x.2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赔偿原告的损失。

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王某甲的司机李某茂驾驶豫x/挂x号货车与周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2、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通知书1份,证明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警二大队通知司机李某茂为受伤人周容支付抢救费用的事实。3、(2008)佛禅法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王某甲为周容已垫付医疗费x.2元(含护理费用3951元),该款项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禅城法院没作处理。4、(2009)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伤者周容住院治疗80天,原告王某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x.2元,应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法院不作处理。5、x机动车保险单1份,证明原告王某甲的豫x号欧曼牌货车以商丘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现交运集团)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车上人员责任险(乘)。保险期间2007年10月17日至2008年10月16日。6、中保协条款(2007)X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该条款第十二条载明:“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7、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车系合法运营,司机有驾驶资格。8、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证明伤者周容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9、住院收费收据及门诊收费收据8张,证明原告为周容垫付医疗费、护理费共计x.2元。10、商交运(2005)第X号文件1份,证明商丘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于2004年10月份进行了整体改制为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2005年2月在商丘市工商局注册为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

被告人保郑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郑汴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1、2、6、7、8被告无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对被告无约束力,不是原告要求赔偿的依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二原告均不是被保险人;对证据9中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综合分析,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6、7、8均无异议,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确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系被告出具且能与证据10相互印证。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9中的收费收据,被告虽有异议,经审查,但该证据加盖有财政票据监制章,有统一票据编号。广东省财政厅印制,加盖有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收费专用章,且该证据能与证据3、4相印证,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已在诉讼中注明。经核实,原告确系2004年10月由商丘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改制。2005年2月已在商丘市工商局注册登记。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31日原告王某甲聘用司机李某茂驾驶豫x/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佛山市禅城区X路中国石油加油站与骑自行车的周容发生碰撞,造成周容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6月19日经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警二大队认定李某茂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容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周容在禅城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0天,原告王某甲为其支付医疗费、护理费x.2元。(2008)佛禅法少民初字第X号、(2009)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原告王某甲为周容先行垫付医疗费、护理费共计x.2元,应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禅城区法院、佛山市中院均不作处理。李某茂系原告王某甲聘用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其正履行职务行为。王某甲系豫x/豫x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原告交运集团经营,该车登记车主是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

另查明:2004年10月商丘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进行整体改制为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2005年2月在商丘市工商管理局注册登记。豫x号货车以原告商丘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为被保险人于2007年10月16日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x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10月17日至2008年10月16日止。豫x/豫x号货车在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豫x/豫x号货车发生事故时是豫x号主车与豫x号挂车连接使用,该车营运证件齐全,系合法经营。

本院认为,2004年10月商丘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整体改制为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王某甲系豫x/豫x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名下经营,系该车的登记车主,事故发生后,该车的实际所有人王某甲为周容垫付医疗费、护理费用。二原告作为诉讼主体适格。原告商丘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现交运集团)作为豫x号货车被保险人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2007年10月16日被告给原告商丘交运集团出具x号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责任限额履行赔偿义务。因二原告的豫x号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二原告的豫x号挂车损失应通过仲裁途径解决,本案不予审理。二原告的豫x号、豫x号货车在发生事故时,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应视为一体,应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原告的豫x号/豫x号货车按照投保的险种及主挂车比例,被告在豫x号货车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额为垫付医疗费、护理费x.2元,减去主、挂车两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按照10/11的比例,再扣除20%的免赔率即(x.2元-x)×10/11×80%=x.33元,原告请求超出x.33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二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诉请不属三者险的赔偿范围,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x.3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原告负担750元,被告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予交上诉费,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足额预交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张君

审判员刘利群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张绍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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