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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权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权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4日至8月23日,被告人宋某伙同权某先后到月亮网吧、路益佳网吧、新干线网吧,盗窃作案三次,盗窃现金7624元。案发后,追回赃款300元,退还被害人。

为证明以上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于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宋某、权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乙、袁某、谢某、刘某陈述,证人卢某、周某、韩某证言,物证及其他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权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诉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宋某伙同权某在归德路“月亮”网吧,趁收银台无人之机,盗窃网吧柜台内现金1000元。

2011年8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伙同权某在睢阳区X路“益佳”网吧,趁收银台无人之机,盗窃现金1679元。

2011年8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伙同权某在梁园区X路“新干线”网吧,趁收银台无人之机,盗窃现金4945元。所盗赃款中300元现金被返还被害人,其余被二人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宋某、权某供述,自2011年8月14日至23日,二人预谋后,先后到商丘市X路“月亮”网吧、北海路“益佳”网吧、桂林路“新干线”网吧,宋某以应聘收银员为名,趁网吧工作人员不注意之机,盗窃吧台内营业款,权某予以接应,共盗窃作案三次,盗窃现金7600余元的过程。

2、被害人刘X、谢某(“月亮”网吧老板)证言证明,2011年8月14日17时许,被一前来应聘的女孩盗窃当日营业款1000元。

3、证人张某乙、周某X(“益佳”网吧营业员)证言证明,2011年8月17日上午,一个自称“小敏”的女孩到益佳网吧应聘收银员,当日21时许,“小敏”趁二人不注意盗窃网吧内营业款1679元。

4、被害人袁某(“新干线”网吧老板)陈述,8月23日,被一到网吧应聘的女孩盗窃营业款4945元。

5、证人卢某、韩X(“新干线”网吧营业员)证言所证内容同袁某相吻合。

6、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宋某、权某作案时所戴假发、眼镜,所用挎包、手机等。

7、公安机关调取的“新干线”网吧、“益佳”网吧视频资料证明,被告人宋某、权某盗窃作案时,网吧内监控录制了二人作案过程。

8、有关网吧营业款收款记录等书证证明,被盗网吧当日营业额。

9、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2007)商梁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权某原被判刑及行政处罚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权某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28日被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7月被商丘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天,虽原被判刑时不满18周某依法不应认定为累犯,但有前科劣迹,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二人尚能悔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2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2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萍

审判员马丽

审判员余萍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某乙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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