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可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被告李某某特别授权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在明港工人街承办一煤厂,我先后给李某某供煤多年,但是李某某分别于2005年5月12日,2005年9月14日欠我煤款9700元,x元,但是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我欠款及利息。
被告代理人唐某某辩称:第一,打条时没有算帐;其次,第二张9700元的欠条不是我丈夫的笔迹,我要申请笔迹鉴定,第三,这两张欠条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在明港开办有一煤厂,原告赵某某曾向被告供煤,2005年5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显示欠原告款9700元,2005年9月14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一张欠煤款x元的欠条,后来原、被告之间还有业务往来,但是这两笔欠款没有偿还,被告辩称2005年5月12日的欠条不是他写的,但是在法院限定的期限里没有申请鉴定。
上述事实有被告所出具欠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煤,应当负有支付款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05年5月12日的欠条不是他写的,但是其在法院规定的期间里没有申请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支持,被告辩称超诉讼时效,但是原、被告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原告也对此欠款进行了追要,诉讼时效应当顺延,被告此辩称也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欠原告赵某某煤款x元。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关可欣
二零一零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何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