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游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于某(又名于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游某诉被告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份,我给被告送去价值1200元的猪饲料,当时被告以无钱为由没有给付,给我打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饲料款1200元。
被告辩称,我当时是买过原告的1200元的猪饲料,由我妻子当时给他打了欠条。可是后来我给他了,现在不欠他的款了。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原告为被告于某送去猪饲料价值1200元,由于某告当时无钱支付,被告让其妻给原告出具欠饲料款1200元的欠条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饲料款12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价值1200元的猪饲料款,因当时没钱为原告出具欠条为凭。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对造成此纠纷被告于某某应负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猪饲料款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某告辩称此款1200元已给付原告,不欠原告款的意见,因被告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于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游某饲料款1200元。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渠秀敏
审判员肖振贞
审判员李永超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于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