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某某,重庆联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聂某甲,女。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变更取保候审。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聂某甲、梁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旭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叶某某、被告人聂某甲、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至2011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聂某甲、梁某等人在重庆市X区几江东门口原工商银行楼上一居民家中以“打麻将”、“金花”的形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参赌人数多则十余人,赌场开设近两个月,赌场抽头获利共计1万余元。被告人李某从中抽头获利3000元,被告人聂某甲从中抽头获利4000余元,被告人梁某入股十天,从中抽头获利3000元。
2011年6月13日至2011年6月16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梁某、李某慎(另案处理)等人在重庆市X区X单元X-4李某家中以“打麻将”、“金花”的形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赌场获利共计2000余元。
被告人李某、聂某甲、梁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此,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聂某甲、梁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聂某甲、梁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至2011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伙同聂某甲、梁某等人在重庆市X区几江东门口原工商银行楼上一居民家中以“打麻将”、“金花”的形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参赌人数多则十余人,赌场开设近两个月,赌场抽头获利共计1万余元。被告人李某从中抽头获利3000元,被告人聂某甲从中抽头获利4000元,被告人梁某从中抽头获利3000元。
2011年6月13日至2011年6月16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伙同梁某、李某慎(另案处理)等人在重庆市X区X单元X-4李某家中以“打麻将”、“金花”的形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被告人李某获利共计2000元。
被告人李某、聂某甲、梁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开设赌场事实的证据有1、立案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材料;2、证人尹某、饶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聂某戊、傅某某、彭某某、蒲某、刘某某、赖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聂某甲、梁某的供述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聂某甲、梁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聂某甲、梁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此外,对被告人李某、聂某甲、梁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聂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对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梁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聂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列罚金及违法所得款项,限各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学峰
人民陪审员黄亚十
人民陪审员朱道群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彭某